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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仙堂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式: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到院;
如無法估算,則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6880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200元【計算式:6880平方公尺×9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61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三、原告應併提出被告江仙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石324之1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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