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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徐穎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2,155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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