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親,6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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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3、64號
原      告  甲○○    現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被告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之事由,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緊急安置迄今。

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同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仍在安置期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於保護安置原告之範圍內,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保護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准許新竹市政府於本件協助原告確定身分關係之訴訟中,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追加部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為主張之依據,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本件所為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間無血緣關係,與被告丁○○間則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卻無法逕由被告丁○○為戶籍登記或認領,致渠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即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同年月26日離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受胎期間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自承於婚姻期間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原告係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被告乙○○亦認同此事,復依據被告丁○○於安置事件會談中表示:「被告乙○○生的孩子是被告丁○○親生子女。」

等語,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稱被告丁○○確為原告之生父等語。

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6日結婚,嗣二人於同年月26日協議離婚,被告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63號卷第183-191頁)。

(二)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16日調科肆字第11200694830號鑑定書記載略以: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 D3S1358、vWA 等12項型別與被告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被告丙○○與原告有12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見63號卷第67-71頁)。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非被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本件被告丁○○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命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裁定),然並未前往鑑定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63號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而為被告丁○○不利之判斷,並衡酌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並有血緣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

是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未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未盡其協力義務,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係被告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係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有關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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