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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徐聰鍾
被 告 彭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
嗣經原告確認本件係請求租約終止後代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亦即原告訴之聲明已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並未表示意見,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周圍2分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囤放大量廢棄物,故兩造租約於112年5月底提前終止。
惟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盡恢復原狀義務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致原告委請鄰居用發財車載運廢棄物11車次而支出15萬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被告載的建築磚塊係用來增建外廚房地板使用,且被告只載1車來,被告尚留於租屋處有舊浴缸2個、儲水塑膠桶2個、舊馬桶2組、舊不銹鋼檯面桌、尚未拆除雞舍塑膠網及木材,如要載走只要1車就可以載完,哪裡需要請人用10車載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對其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仍有物品堆放於租屋外之土地上一節是認屬實(參呈報狀,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費用回復原狀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核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其支出15萬元清理廢棄物,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此已有爭執,則原告清運被告所遺留物品是否如其所述清理範圍達發財車11車次,已屬有疑。
然本院審酌原告前曾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當時經由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租屋外有木椅、木材等物待為清理(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偵查卷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有放置如本院卷第101頁照片所示之廢料(見本院卷第98頁)及舊浴缸2個、儲水塑膠桶2個、舊馬桶2組、舊不銹鋼檯面桌、尚未拆除雞舍塑膠網及木材等物品(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請他人清運上開物品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市面上清理廢棄物之價格(3.5噸車型約4,000元至7,500元不等),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支出之清運費用以15,000元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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