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酒店上班所認識客戶甲○○,兩人確屬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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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羿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古靜宜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古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古靜宜、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復於113年3月15日撤回對甲○○之訴(見本院卷第233、251頁)。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不僅頻繁見面,竟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傳送曖昧訊息,復拍攝共眠依偎、婚紗照等親密照片,更多次於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由甲○○與暱稱為「JING」之被告間於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人迭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向甲○○表示「我要吃龜頭」、「我有幫你吃到射過ㄟ」、「明天幫你雞雞按摩一下」、「那我桌布要放你雞雞的特寫」等語,甲○○則向被告稱「你今天有弄什麼哦為什麼下面沒味道了」、「以後都射嘴巴你就聞得到了」、「你脫光了嗎」、「穿上我幫你買的情趣內衣拍張照給我我馬上到」等語,顯見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甲○○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免除甲○○之債務,本件僅就被告應分擔之賠償比例提起訴訟,即扣除甲○○之分擔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酒店上班所認識客戶甲○○,兩人確屬男女朋友關係,甲○○認識被告前,與原告感情已有不睦,據悉原告休假日時常返回娘家或與閨蜜外出,與甲○○間甚少感情交流,其二人間之婚姻原先已有破綻。
被告有與甲○○一同拍攝婚紗照,然被告係打算與當時夫婿一起拍攝,故被告早於認識甲○○之前,即已經向攝影公司下訂,後因故沒有完成拍攝,且被告亦已與夫婿離婚,因攝影公司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要拍攝照片,被告方詢問甲○○有無拍攝意願。
不爭執被告的暱稱是「JING」,惟原告提出甲○○與「JING」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被告已刪除原始對話紀錄無法比對,故仍爭執,被告不爭執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依照原告與甲○○之調解筆錄,原告已免除甲○○之債務,被告與甲○○應分擔各半之責任,本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45至49、153至167、175至177、257至259頁),被告不爭執曾與甲○○拍攝婚紗照,惟針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因已無保留原始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所提甲○○與「JING」間line對話內容等語。
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暱稱為「JING」(見本院卷第235頁),且由甲○○與「JING」之間112年8月8日對話紀錄,「JING」向甲○○提及當週五下午要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與前夫確實係於當週五即112年8月11日離婚,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堪認原告提出上開與甲○○為line對話紀錄之「JING」確實為被告本人,要無疑義。
而由甲○○與暱稱為「JING」之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兩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更向甲○○表示「我要吃龜頭」、「我有幫你吃到射過ㄟ」、「明天幫你雞雞按摩一下」、「那我桌布要放你雞雞的特寫」等語,甲○○則向被告稱「你今天有弄什麼哦為什麼下面沒味道了」、「以後都射嘴巴你就聞得到了」、「你脫光了嗎」、「穿上我幫你買的情趣內衣拍張照給我我馬上到」等語,足見兩人間確曾發生性行為,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均應對被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就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月薪約6萬至10萬元,111年度有所得約9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自陳任職於酒店,月薪5萬元,111年度所得約6千餘元、名下財產為無殘值之汽車1輛,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民法第1056條損害賠償,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877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113年1月2日調解期日撤回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並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雙方並於當日成立調解,甲○○願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與本件原因事實同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給付原告45萬元,雙方並約定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已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與甲○○達成調解,惟未見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2、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對於原告負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與甲○○相互間,就此連帶債務並無約定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揆諸前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與甲○○於內部之間,應平均分擔此義務,即被告與甲○○各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5萬元。
而甲○○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45萬元,由該案卷證資料,尚無法區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自之金額,惟揆諸上揭說明,若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低於應分擔額25萬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之免除而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若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高於其應分擔額25萬元,則就超過部分對被告不生免除之效力,即對被告應賠償之內部分擔額25萬元不生影響,原告亦當庭陳明本件僅係請求被告應分擔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2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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