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04,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宇晴(原姓名:楊忠佶)之父親,原告為求使子女從小累積財富,故前於77年7月27日將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上開土地於110年8月17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告分割登記取得分割後之崙子段12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另於000年0月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3分之1持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推拉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予以起訴在案。

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行為已該當刑法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上開對被告之贈與。

為此,原告業已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親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住所處,以作為撤銷系爭房地上開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原告就系爭房地上開對被告之贈與關係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存有贈與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對原告施以故意傷害之行為。

被告縱因系爭事件而受檢察官起訴,認定有對原告構成傷害罪嫌,然其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認被告未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

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原告所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前確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予被告,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110年10月18日晚間7點30分許,於原告及訴外人黃文雄、楊惠婷之共同住處,被告有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等,原告有受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l4號起訴書(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開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認為其於上開期日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其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亦據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當天,是否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有無理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其已依前述規定,合法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財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對其為故意傷害之行為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7點30分許,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雖提出國軍桃園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系爭刑案起訴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5頁),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上開主張故意傷害原告而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行為。

況原告所指系爭事件,嗣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已於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因證人所見時點各異、所指述事件之經過亦全然不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及證明被告於當日,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本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惟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且該刑事判決亦已確定之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迄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自不能認被告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並符合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故意侵害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有據,當不生撤銷之效力。

原告系爭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既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告所提原告已逾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另為審認。

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有效,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