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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方莉萍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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