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068,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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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敏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許敏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除關於被告鄭啓敏、被告連双仁、被告甘乃如之外),關於被告許敏惠部分由被告許敏惠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敏惠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對於被告許敏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⒈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1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02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連双仁已與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2頁)。

被告鄭啓敏、甘乃如已於113年3月6日判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等多名被告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多人分工方式,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網站上觀看影片之廣告時間發送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原告於觀看影片時因好奇點入該廣告所附LINE連結,自稱「阮慕驊」之人一開始先以教學如何投資獲利之方式使原告放下心房,博取原告之信任感,該名「阮慕驊」隨後介紹「蔡美玲」給原告認識,由 「蔡美玲」教學原告如何下載野村證券APP及教學如何入金操作(該蔡美玲後又改暱稱為「倩雯」),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客之LINE群組,聲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賺錢獲利,除此之外更拍自己之識別證讓原告相信他在野村證券工作,因原告看見投資客之LINE群組内有許多投資客有賺錢獲利,誤以為應為正常之投資管道,可以投資,原告依照「野村證券」所提供之私人帳號分別於下開期日匯款給下述特定帳戶⑴112年2月21日前後匯款共234,000元至帳戶名稱推「連双仁」、位於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⑵2月24日前後匯款共192,000元至至帳戶名稱「許敏惠」、位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⑶3月6日分別以每次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方式總共轉帳30萬元至「甘乃如」、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3月28日匯款130萬元至帳戶名稱「鄭啓敏」、位於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而該投資APP有顯示原告獲利金額,但原告要提領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即用各種理由要原告再投錢進去,原告前後總共受騙2,026,000元。

被告鄭啓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開始已讀不回原告之訊息,原告始驚覺受到詐騙。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敏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

經查,許敏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林育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8、2309、2310、2311、2312、2313、2314號起訴在案。

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1-212頁)。

被告許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關於被告許敏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

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許敏惠賠償1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許敏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敏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許敏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敏惠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本院卷㈠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翌日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許敏惠給付1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許敏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敏惠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 1 林育維 於112年2月5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林育維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13時29分許 100,000元 92,000元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828號) 網路轉帳、對話紀錄、工作證及名片截圖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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