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0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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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4.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
  5.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2
  6.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9. 八、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10. 九、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11. 十、本判決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所命給付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原告起訴主張:
  14. 一、原告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新竹縣
  15. 二、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16.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7.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部分:
  18.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E2部分:
  19.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D、E3、F2部分:
  20. 三、原告為系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有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完整
  21.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22. 貳、被告則以:
  23. 一、被告父親自6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耕種水稻,曾於70年間
  24. 二、被告父親於建蓋系爭地上物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5. 三、承上,原告至遲於104年間即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卻
  26. 四、系爭地上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建物中央亦占用一筆未登錄
  27.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28. 參、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30.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C3、D、E
  31.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2. (二)然查,細譯被告抗辯其有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係
  33.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倘需拆除,將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
  34.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長期收取補償金之消極行為及不積極主張返
  35. (五)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
  36.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7.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38.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39. (三)承上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40.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1、C2、C3
  4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2.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4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楊有財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2、E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3、D、E3、F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貳佰陸拾玖元、伍拾陸元、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0.59㎡)、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444.45㎡),及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0㎡)、同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0㎡)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分別於其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A、C1、C2、C3、D、E1、E2、E3、F1、F2部分,建蓋菜園、建物、雨遮、空地、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規定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計算方式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4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15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5,600公斤/頃×占用面積45㎡×年息率25%÷12×2個月】。

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元。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部分: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1、E1、F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4+231+3㎡×申報地價210元/㎡×5%÷12】。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E2部分: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2、E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2+10㎡×申報地價220元/㎡×5%÷12】。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D、E3、F2部分: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3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1+83+34+6㎡×申報地價220元/㎡×5%÷12×2個月】。

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3、D、E3、F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68元。

三、原告為系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有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完整不受侵害之職責,提起本訴雖可能影響被告需另行覓屋居住,造成之便或增加生活支出之不利益,惟國有財產之利益屬全體國民所共享,不能為個人獨享,原告係為排除國有財產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追償其使用之對價而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又原告係於發現被告之不法行為時,即依法通知被告主張權利,並無放任不理行為,且原告未承諾不訴請拆屋還地、免除拆除義務或同意使用土地,加以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眾多並分散各處,不可能在發現遭占有時即立刻起訴。

此外,被告非係在使用其自有土地時,因一時疏忽致過失越界占用鄰地,自不得就其自始故意繼續侵害國有土地之行為,主張應受信賴保護。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C1(面積74㎡)、C2(面積52㎡)、C3(面積61㎡)、D(面積83㎡)、E1(面積231㎡)、E2(面積10㎡)、E3(面積34㎡)、F1(面積3㎡)、F2(面積6㎡)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

(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

(四)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2、E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3、D、E3、F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自6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耕種水稻,曾於70年間在其上搭建木製工作間,以儲放農具;

嗣於83年間拆除並自行興建3層樓之鐵皮建物,占地約60坪,並由被告自110年間繼承使用至今。

二、被告父親於建蓋系爭地上物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迄至93年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後,始知占有情事,並自斯時起即按時繳納補償金。

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向原告承租鷄油林段2-9地號之部分土地,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斯時同意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且明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地上物出入、庭院之整體使用,亦未反對,卻於000年0月間發函要求拆屋還地,嗣並以無法證明82年7月21日以前併同原主體建築改良物使用,系爭地上物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為由,而註銷被告在112年6月22日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之請求,並行訴訟。

三、承上,原告至遲於104年間即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仍任令被告繼續使用,迄至112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且原告在89年接管系爭土地後長達20年間,除於93年間開具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被告繳納外,其餘無積極作為,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0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告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加以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

倘按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日後無法居住使用外,拆除費亦高達40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被告之損害甚鉅;

參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地形狹長不完整,復有其他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實益。

是原告事後再提起本訴,自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地上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建物中央亦占用一筆未登錄之土地,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亦會使建物無法完全被拆除,日後恐有執行之窒礙,且被告就剩餘未拆除部分,亦難以再利用,對兩造均無請求實益。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C3、D、E1、E2、E3、F1、F2部分以建置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履勘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23頁、13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8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C3、D、E1、E2、E3、F1、F2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C3、D、E1、E2、E3、F1、F2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準此,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C3、D、E1、E2、E3、F1、F2部分建置地上物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然查,細譯被告抗辯其有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長期未對被告之占用表示異議為據。

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乙情,即推認有同意使用情事,於法已屬無據;

遑論被告自承原告自93年起,即向被告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見卷第3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無權占有事實,是否並無異議,亦非無疑,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乃係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而收取者。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諸如書面同意書、租賃契約、證人之證詞等證據為證,徒空言抗辯,自無從信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倘需拆除,將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所得利益卻甚微,是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其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僅係為維護國有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結果,將使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占用純為其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原告為國家財產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長期收取補償金之消極行為及不積極主張返還土地,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其事後再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曾於93年間向被告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41頁),則原告既已以上開繳款通知書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

且被告亦持續依通知書之內容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足見原告已行使其國有財產之管理權,亦無特殊情事堪認原告放棄行使權利,而使被告產生合法、正當之信賴,故難認原告不繼續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憑採。

(五)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本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加以被告所建蓋者為2層樓之鐵皮建物,依現今技術,非無法僅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位置之建物。

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C3、D、E1、E2、E3、F1、F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原及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06地號每平方公尺230元、2-16地號及2-9地號每平方公尺皆220元;

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芎林鄉,10分鐘內可步行至碧潭國小,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供自己建置鐵皮房屋及菜園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第81頁)附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原告係以土地申報地價5%而通知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C2、E2、C3、D、E3、F2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

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計算編號A之對價,應屬妥適,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

(三)承上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疏菜,正產物單價每公斤1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每頃5,600公斤,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7元【計算式:15元×5,600公斤×0.0045公頃×年息率25%÷12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4元【計算式:7元×2月】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訴請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元,為有理由。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係坐落在山猪湖段秀湖小段100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共308平方公尺【計算式:74+231+3=308㎡】,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95元【計算式:308㎡×申報地價230元×5%÷12月=295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1、E1、F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9元,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數額,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E2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C2、E2係坐落在鷄油林段2-1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共62平方公尺【計算式:52+10=62㎡】,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56元【計算式:62㎡×申報地價220元×5%÷12月=56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2、E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D、E3、F2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3、D、E3、F2係坐落在鷄油林段2-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共184平方公尺【計算式:61+83+34+6=184㎡】,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68元【計算式:184㎡×申報地價220元×5%÷12月=168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36元【計算式:168元×2月=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訴請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3、D、E3、F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68元,亦屬有據,而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1、C2、C3、D、E1、E2、E3、F1、F2部分範圍,係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E1、F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2、E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3、D、E3、F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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