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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劉旭宸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廖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前妻甲○○及乙○○為共同被告,主張遭二人侵害配偶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撤回對於被告甲○○之訴訟(詳本院卷第129頁),經被告甲○○具狀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詳本院卷第131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訴訟,已據原告撤回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甲○○於95年9月24日結婚,約定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劉○臣、劉○蓁,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甲○○親友黃捷寧、丁○○得知被告與甲○○有超越友誼之關係,原告始發現被告自109年間與甲○○開始在新竹縣○○市○○里○○路00號1樓經營生活倉庫團購工作室後,甲○○時常以「工作繁忙、事務繁重」等理由晚歸家或未返家過夜之情形,均是與被告有婚外情事實。
甚至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臣因氣胸住院10天,甲○○均未前往醫院陪同劉○臣過夜,甲○○時常不在家中過夜,原告本以為是自己多想,但有多數親友告知時常在新竹縣○○市○○路00號1樓或附近看到被告與甲○○有說有笑、親暱之舉動形同夫妻一般,也時常看被告與甲○○同進同出,更看到甲○○進入在被告家中過夜,原告深覺不對勁,再次詢問甲○○親友,甲○○親友才說甲○○時常說要居住在親友家,卻只有將未成年子女劉○蓁託付在親友家,甲○○自己卻與被告在外約會過夜,並同時欺騙原告其係偕同未成年子女劉○蓁居住在親友家,此際原告心如刀割,為何深愛卻付出眾多之家庭,竟然讓被告破壞殆盡,讓原告心灰意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整理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於112年1月22日過年期間欲與甲○○溝通挽回婚姻,在爭執中,原告與甲○○互相推擠,甲○○反過頭來言原告家庭暴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劉○蓁一同離家出走,且提出通常保護令,該案件以甲○○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而甲○○為與被告在一起,於000年0月間傳送LINE訊息告知原告「沒什麼好說就是要離婚」,且提供離婚協議,要求原告即刻簽字離婚,無論原告要求甲○○多為未成年子女著想,不要輕易離婚,甲○○仍企圖逼迫原告離婚,原告為此向本院提出另案112年度婚字第112號離婚訴訟,並於112年8月31日在法院與甲○○和解離婚。
原告遭逢被告與甲○○2人長期婚外情打擊,精神受創失眠,幾乎無法休息睡覺、正常工作,尋求專業精神科醫師與心理諮商師治療受創之心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自己經營團購事業,並供應團購貨品給甲○○姐妹,僅是工作上往來的一般朋友關係,而因生鮮到貨時間有時在凌晨,被告會將貨品拿過去甲○○姐妹開設之生活倉庫團購工作室,並無在該處過夜情事。
又被告雖於110年8月20日受甲○○請託開車搭載甲○○及其兄長戊○○前往台北榮總探視生病住院狀況緊急之甲○○母親,且於甲○○母親過世後,於110年9月1日前去靈堂上香致意,惟此均無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互動,另被告亦無與甲○○在外約會過夜,侵害原告配偶權行徑。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5年9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二)訴外人甲○○姐妹於000年0月間因經營團購事業,與被告間有業務上往來關係。
(三)被告曾於110年8月20日開車載訴外人甲○○及其兄長戊○○前往台北榮總探望當時住院治療之訴外人甲○○母親,並於訴外人甲○○母親110年9月1日過世後曾前往靈堂上香致意。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訴外人甲○○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關係,是否屬實?(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分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經查:1、原告主張甲○○假借批貨等公事名義,攜同訴外人即甲○○外甥女黃婕寧與被告一起吃飯,次數頻繁,相處貌似家人般親暱,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被告與甲○○在用餐時有何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行為事證,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與甲○○用餐時,尚有甲○○外甥女黃婕寧同時在場,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婕寧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62-1頁),黃婕寧表示:以前就碧華阿姨跟廖董已經好很久了啊,他們(碧華,廖董)從合作開始就蠻好的,雖然一開始廖董是跟我媽比較好,但後來就變成碧華阿姨啦,他們團購剛開始開的時候是跟我媽比較好,大概開大概半年之後我媽跟廖董就有點分裂,後來就變成碧華阿姨就這樣。
原告接著表示:哇!碧華阿姨哇!整個人都給他了,你知不知道?黃婕寧則謂:啊我不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覺得就是我覺得他們的關係很微妙,但是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事情,因為我覺得,原告則表示因為當然他不會是,他不會在你們面前表現,但他們都是私底下啊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與甲○○、黃婕寧用餐時,被告與甲○○間有何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行徑,另細繹原告與訴外人黃婕寧之對話內容多數係原告先為陳述其個人看法後,再由黃婕寧附和其所言,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主張甲○○假借批貨等公事名義,在外與被告乙○○約會相處,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原告主張甲○○假借探病名義,與被告相約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母親病情,由甲○○坐在副駕駛座,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等情,雖為被告不否認曾於110年8月20日受甲○○請託開車搭載甲○○及其兄長戊○○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探視生病住院狀況緊急之甲○○母親,惟否認有何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而證人戊○○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你坐被告的車上去看你母親那一次,你覺得被告與甲○○的互動是否是朋友間的相處?)答:當時我很累,我就躺在後面,當時我還沒有吃晚餐,廖董在停車場放了3個小時,當時我還請他們吃晚餐,他們的互動很像朋友間的相處,就是聊天那些,至於有無肢體碰觸我沒有去注意。」
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上開所述甲○○假借探病名義,與被告相約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母親病情,由甲○○坐在副駕駛座,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云云,顯有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4、另原告主張甲○○母親過世後守靈期間,其向原告佯稱要在娘家守靈、收拾物品名義,被告確實出現在甲○○娘家,且在靈堂由被告撫摸甲○○大腿,嗣後開車離開甲○○娘家,可推論應前往男方住家同宿過夜,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乙節,雖為被告不否認曾於甲○○母親110年9月1日過世後前往靈堂上香致意,惟否認有何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行為,又證人即甲○○姪子丁○○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曾聽聞堂叔丙○○提及被告在祖母靈堂撫摸姑姑甲○○大腿乙節(詳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被告在你伯母的靈堂上跟甲○○的互動如何?)答:被告來的時候,甲○○會介紹說這是誰,我說你好,然後他們就開始聊天,因為裡面都是花圈,桌子都很狹窄,他們過來過去都會小心人家跌倒,要扶來扶去,聊得還滿愉快的。」
、「(問:你有看到被告在靈堂有摸甲○○大腿的情況嗎?)答:那是過,差點跌倒,會借過,擦肩而過,一定會扶,就是這樣子而已,因為裡面椅子很多,過的時候大家會跌倒,所以會這樣扶。」
、「(問:你有無跟丁○○說你有看到被告在靈堂摸甲○○的大腿?)答:沒有。
那是扶,我看到的是扶,甲○○快跌倒了,被告要過,所以這樣扶。」
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又證人戊○○雖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丙○○之前有跟其講過,他們聊天完,甲○○跟被告就騎車出去等情,惟據證人丙○○到庭陳述那是守靈的時候,他們問我們要不要吃什麼東西,我們不要吃,所以他們去市場買東西吃(詳本院卷第164頁),亦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在甲○○母親靈堂撫摸甲○○大腿,嗣後開車離開甲○○娘家,可推論應前往男方住家同宿過夜,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云云,亦難採信。
5、至原告主張甲○○於母親過世後守靈期間,向原告假藉要在娘家守靈、收拾物品,但將未成年子女劉○蓁留在娘家過夜3-4次,卻由被告開車前往娘家接送甲○○,嗣後開車離開娘家,可推論應前往男方住家同宿過夜,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經證人甲○○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妳母親過世之後,妳有無回到新竹縣○○鎮○○路0 號過夜?)答:有,跟姊姊呂美玲回去。」
、「(問:姊姊呂美玲當時為何會住○○○路0 號?)答:因為當時媽媽過世,呂美玲就住在那邊一陣子,整理媽媽的東西。」
、「(問:妳住○○○路0號時,還有在竹北市經營團購事業嗎?)答:有。」
、「(問:妳怎麼往返竹東跟竹北的?)答:我自己開車。」
等語(詳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戊○○雖曾與甲○○於110年12月28日在Line上對話提及:「你跟廖董出去過夜的事情我沒有跟你老公講」,甲○○回以:「嗯」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惟雙方為此對話前,甲○○即與兄長戊○○為母親遺留金飾等物品拿取分配事宜生有閒隙,甲○○不欲將其個人行蹤及社交細節向戊○○詳為吐露、解釋,既無悖社會常情,即難僅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末查,原告雖主張甲○○於過年期間假借與原告爭吵離家出走,期間甲○○假借批貨等公事,與被告於白天或深夜時段見面,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等情,並提出其與甲○○胞姐呂美玲對話譯文為證(詳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惟觀之原告與呂美玲之對話內容,呂美玲表示:廖董的部分我不知道喔,我不知道甲○○之前跟他這麼好,廖董也一樣啦,廖董跟我妹也脫不了什麼關係啦,那是因為廖董是男生,Vitor是女生,懂嗎?兩個都有關係啦等情(詳本院卷第187頁),參以呂美玲提供予原告店內遠端視頻畫面,可見被告與甲○○隔桌相座,甲○○微笑抱胸,被告則在觀看手機(詳本院卷第209頁),原告則要呂美玲多幫其注意二人有沒有更進一發展(詳本院卷第207頁),另呂美玲雖曾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被告與甲○○進入店裡的訊息予原告,原告並表示要過去,呂美玲則於上午12時42分表示被告走了(詳本院卷第203頁),均難作為被告與甲○○間存有逾越朋友分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事證。
(三)從而,夫妻之一方既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原告前妻甲○○並因經營團購事業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接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存有逾越朋友分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破壞其與甲○○間共同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既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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