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13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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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黃阿志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彭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黃基平 
            黃基元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為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段(下同段名均省略)530、545、546、548、557、725、725-1、725-2、725-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耕作權人。

嗣原告於90年間,因前為友人擔保債務,恐遭銀行取償,乃與被告協議假離婚,並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及耕作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迄112年農曆年前。

又前開土地部分因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故以被告名義辦理及取得所有權,94年間並有部分土地出賣予友人。

而原告之女黃小娟亦因有買地建屋需求,向原告購買548地號土地並獲原告應允。

嗣因原告身體惡化,希望被告返還545、546、557、725、7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屢遭拒絕,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鄭重否認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移轉日期均在兩造90年3月1日離婚之後,果若當初是為求得被告原諒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為何兩造離婚後原告依然贈與土地給被告?換言之,如果最終被告因家暴而仍決定離婚,原告亦無須贈與土地,被告辯詞前後矛盾。

又原告以假結婚之名過戶予被告之土地並非無價值,蓋自黃小娟證稱,伊購買648地號土地為15萬元,而被告提出之530地號為70萬元,725-2、725-3地號土地為50萬元,均可徵土地並非無價值之地。

再者,530地號、,725-2、725-3地號土地之買賣均係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而出售,僅係出賣名義人為與土地登記人名義相同,故為被告而已,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土地。

且530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交付170,000元予原告。

725-2、725-3地號出售後被告交付20,000元予原告。

若系爭地段均已過戶至被告,則被告應無理由給付原告。

末查兩造並非分房睡,係共居於二樓房間,惟原告自109年2月中風後失去行動能力,為方便家人照顧始到一樓居住。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6年4月15日結婚,婚後共居於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後因原告對被告家暴,兩造乃於90年3月1日離婚;

且因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對其提告,並要求不要趕原告離系爭建物,為說服被告,始將當時尚無市值之系爭530、545、546、548、557、725、725-1、725-2、725-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又兩造離婚後雖仍同居,然早已分房睡,此由兩間房間分別持續由兩造獨立使用可證兩造係真離婚。

(二)又530、545、546、548、557、725、725-1、725-2、725-3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均為被告,爰整理如下: 1、109年7月30日被告與訴外人余金福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就530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當場收取現金500,000元,經109年9月16日過戶登記後,由余金福交付尾款予被告。

 2、92年10月28日,被告與訴外人吳月花就當時725-1地號內面積9,576平方公尺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00元,由被告當場收取現金350,000元,經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後,由訴外人交付尾款予被告,又725-1地號經分割出系爭725-2、725-3地號土地,被告並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月花名下。

 3、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將725、725-1地號土地上之「桂竹」以8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宏基,足見土地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

(三)原告雖主張當初有將548地號土地出售給證人黃小娟,並稱黃小娟可證當初是假結婚與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黃小娟所證稱之648地號土地已顯與原告所述有別,更全無提及所謂假結婚狀況。

又兩造於85年間曾短暫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處所(但仍未有與黃小娟同住),之後兩造搬出,且黃小娟後來亦未有與兩造共同生活之情形,故黃小娟對兩造之實際狀況自所知有限,況黃小娟於本件亦證稱伊不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給被告後,系爭土地之後之使用狀況,至其雖證稱原告當初為避債,故有將部分土地過戶給被告云云。

惟究竟部分土地是指那些,黃小娟亦證稱不了解,故其證述內容,無從作為對原告之有利認定憑據。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依法即應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原為530、545、546、548、557、725、7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

嗣兩造於90年3月1日離婚,原告於90年3月間將前開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前開土地移轉原因為虛偽,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原告主張兩造間斯時就系爭土地成立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隱藏於贈與之外觀,亦即係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係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及「兩造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聲請傳訊證人黃小娟、黃草花及代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證詞為據。

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女黃小娟證稱:「(你婚前是否跟你父親及阿姨〈即被告〉同住?)對」、「(你是否知道在87年的時候,你父親在尖石鄉梅花段530、546、548、557、725、725-1、725-2、725-3為所有權、地上權或耕作權人?)知道」、「(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有把部分土地登記給阿姨?何時知道的?)知道,九十年的時候」、「(你如何知道?) 我聽我父親講的」、「(你父親如何跟你講?)因為我父親幫朋友作保,然後他害怕他的土地被封,所以才過戶被告名下,我父親怕被查封」、「(你父親在哪裡跟你說的?)在家裡說的,梅花村那邊」、「(九十年你還住在梅花村?)九十年我在台北市台大醫院安胎住了二個多月,出院之後,那時候我住在新竹市光華南街,我父親開車來找我,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否曾經向原告購買尖石村梅花段548地號土地?)是648地號土地」、「(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購買?有無約定價金?)101年。

因為我父親本來要贈與給我,後面又說我爸缺錢用,我就拿15萬元給我父親」、「(我們是在尖石鄉鄉公所過戶的,我父親跟被告也在旁邊」、「(你的錢是交付給何人?)交給我交親,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你是否清楚你父親把部分土地登記給被告,後來這些土地的使用狀況如何?)我真的不了解,我父親是怕被查封才把土地登記給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足見證人黃小娟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土地使用狀況均不甚清楚,所稱其父怕土地被查封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無非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2、又證人即原告胞妹黃草花到庭結稱:「(這塊土地〈按即54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否於95年間由彭金花過戶給妳?)是黃阿志過戶給我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彭金花,為何妳說是黃阿志過戶給妳的?)因為土地是黃阿志的,黃阿志有一段時間幫人家當保證人,結果對方沒有付錢,他們就找到黃阿志,所以這個土地就暫時過戶給彭金花,黃阿志說等沒事之後再過戶還他,上開是黃阿志最近這2、3年才跟我講的」、「(所以妳在95年過戶尖石鄉梅花段548地號土地時,知否土地是登記在彭金花名下?)我不知道」、「(妳當時是到楊春美代書事務所辦過戶,是嗎?)是,我跟黃阿志兩人都有到」、「(彭金花當時有在場嗎?)沒有在場」、「(既然彭金花沒有到場,她要如何蓋章?)我不知道彭金花弄那個地,我只知道尖石鄉梅花段548地號土地是我跟黃阿志兩人到楊春美代書那邊登記的」、「(黃阿志為何要過戶尖石鄉梅花段548地號土地給妳?)黃阿志那時候很困難,小孩子還小,他說要賣給我20萬元」、「(上開是何時的事?)很久了,大概是民國60幾年的事,他的小孩當時念國中,黃阿志當時跟我借20萬元,他說要過戶尖石鄉梅花段548地號土地給我,但是一直沒有過戶,因為我相信我的弟弟,我自己的弟弟不會騙我,是後來民國90幾年才完成過戶給我,我們一直都沒有時間,因為在照顧小孩子」等語,並有5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被告對此則辯稱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二、三年某日,原告稱其早已將548地號土地權利出售給黃草花,希望被告可以幫助履行,被告才同意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查548地號土地係於90年3月19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於95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告讓與黃草花,並於同年5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證人黃草花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六十幾年間已將548地號土地出售予黃草花(是時黃阿志為548地號土地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原告移轉548地號土地予被告後,方於95年間經被告同意履行上開約定而已,至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關係部分,證人黃草花證述係聽聞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難採認。

又證人即承辦前開548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助理徐惠玲,則證稱其對前開土地之買賣及過戶過程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56頁),自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其與被告間無贈與之真意,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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