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164,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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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
  3.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
  7.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12.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原告起訴主張:
  15. ㈠、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
  16.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17. 二、被告則答辯以:
  18. ㈠、被告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
  19.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3.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
  24.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25.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6.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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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邱有田
訴訟代理人 蕭淑津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楊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陳子洋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恆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陳子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恆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就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僅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23萬元(卷第67、126、191頁),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96萬元,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告未依通知補繳裁判費28,027元(卷第317頁),是以原告本件起訴就匯入被告蔡基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273萬元部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蔡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及林恆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陳子洋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AP7民宿,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4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被告劉姜子;

被告蔡基傑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分稱蔡基傑中信活儲、證券帳戶)之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

上開被告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子洋、蔡基傑則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寶來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23萬元至被告陳子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許各匯款200萬元、273萬元至被告蔡基傑中信證券、活儲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9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3萬元+200萬元+273萬元=496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4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請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準,請依法判決,待刑期結束後再賠償(卷第391、448頁)。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陳子洋、蔡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分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起訴主張㈠之事實,除被告蔡基傑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已經程序駁回之273萬部分外,有本案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15-133、147-198、333-346、393-395頁),且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等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蔡基傑之中信證券帳戶固為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人頭戶,然被告蔡基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其中信證券帳戶係因遺失而遭該詐欺集團利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憑(卷第347-358頁),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此時應由原告就被告蔡基傑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為保護他人法律,惟被告蔡基傑是否成立前開罪名尚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終局判決,是以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蔡基傑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蔡基傑之中信證券帳戶係因被告蔡基傑之故意或過失而遭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則被告蔡基傑自不就原告匯入其中信證券帳戶內之200萬元負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係分別提供其等合作金庫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第86、136、202頁),然原告匯入之人頭戶為被告陳子洋之一銀帳戶及被告蔡基傑之中信證券帳戶,是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就原告匯入被告陳子洋一銀帳戶之23萬元損害;

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就原告匯入被告蔡基傑中信證券帳戶之200萬元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27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28日、112年2月25日、112年10月20日(附民卷第11-25、33頁、送達證書卷第461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陳子洋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王靖騰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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