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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顯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黃晨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六三三五○號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陳駿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原告亦拒絕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12年11月20日新湖地登字第1120004316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被告視同自認,且原告主張其未來拒絕再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確定事由,而回復其從屬性。
則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既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新豐鄉 崁頭 0000 000 全部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新湖字第6335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兩角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新他字第002441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新竹縣 新豐鄉 崁頭 1705 1,070 全部 3 新竹縣 新豐鄉 崁頭 1716 2,14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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