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65年10月1日向原告父親劉福旺借款,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且原證6契約書(下稱系爭
- ㈡、被告自63年間起,即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
- ㈢、被告之子徐霖生為了被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事宜,有
-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是否有於65年10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
- ㈡、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所為先位或備位聲明之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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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劉純有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徐阿福
訴訟代理人 徐霖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6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1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65年10月1日向原告父親劉福旺借款,惟因斯時劉福旺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供借款,故原告再借3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合計4萬元後即簽立「金錢借用字據」(即原證1,下稱系爭借據),且約定利息為每月以每1萬元150元計算。
復因被告就兩造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分管之區域面積很小且未臨水源,並與原告分管之區域相鄰,被告遂於同一日與原告口頭約定,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以5萬元賣給原告,並同意由原告再借款交付被告1萬元,並代為清償被告對劉福旺之上開借款1萬元,連同原告前已借予被告3萬元合計5萬元之借款債權,均轉作價金之方式,由原告付清價金予被告。
兩造為上開土地買賣後,被告即將其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區域交予原告使用,而原告基於鄰居情誼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並無礙之情況下,便未積極請求被告即時辦理土地持分之過戶。
然原告約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區域出租給廠商使用時,被告竟以所有權人之姿向廠商索取租金,原告始覺需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辦理過戶持分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之必要性,經原告於同年0月間向被告要求後,被告兒子即本件其訴訟代理人徐霖生,乃擬好原證6內容之契約書並經被告簽名用印後,於105年7月28日持至原告家中交予原告簽名,以示被告有意履行先前出賣土地予原告之承諾,經原告在其上簽名後,徐霖生藉口其要保管該文件欲取走,原告在搶該文件時,不小心將該文件撕毀,然此實不影響被告於原證6文件,已自承前開借款及其就系爭土地持分已出售予原告事實之存在。
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1/360,原告爰依系爭買賣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倘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約定,請求被告過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被告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原證6,承認其於6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未返還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於105年7月28日中斷而重新起算,是原告爰依系爭借據及借款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按月息每萬分之15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按月息每萬分之15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5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單獨領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款,却遭原告等其他共有人3人向主管機關異議,被告為能單獨領取上開補償款,乃由子即訴訟代理人徐霖生於同年7月28日,出面與原告接洽,希望原告等3位土地共有人能撤銷異議,當時徐霖生因見原告所出示之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所親簽,且原告告知其於65年10月1日有借款4萬元予被告,連同利息1萬元共5萬元等情,另原告亦同意連同另二位共有人,簽立撤銷異議書,兩造為此等利益交換之約定下,被告始同意在徐霖生草擬之原證6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嗣因當天另二位共有人,不願在撤銷異議書上簽名,致被告無法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單獨領取徵收補償款,兩造上開利益交換之約定已無法進行,原證6契約書之內容即無法成立且失效,原告並於105年7月28日當天,在家中當場將原證6契約書,撕掉作廢並丟進垃圾桶內,怎料原告嗣後竟再自行撿起、黏貼,甚而據此作為證據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顯不合理,該份資料當不可再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且嗣後經被告查看其60幾年間,所寫記載借款情形之日記本內容,始發現被告於65年間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僅向原告父親借款不到1萬元之金額,其後並已還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於當時,出示予被告之子徐霖生系爭借據之內容,並告知借款及欠款情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為欺騙。
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而被告前向原告之父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何況該筆借款迄今亦已41年許,原告早已逾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且原證6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係由被告之子徐霖生書寫後,由被告在其上簽名用印,之後再由徐霖生持交予原告在其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64、111頁)。
嗣系爭契約書有遭撕破後,原告再將之黏貼,並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自63年間起,即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11所有權,而原告自60幾年間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範圍係相鄰,而被告之分管範圍水源不足,被告並自6、70年間起,已將其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達40多年(見本院卷第21、23、51、53、66、75、77頁)。
㈢、被告之子徐霖生為了被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事宜,有書立本院卷第71頁之撤銷異議書(下稱系爭撤銷異議書),並於105年7月28日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當場在該文件上簽名、用印,而另二位土地之共有人,則拒絕在該文件上簽名、用印,該份有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撤銷異議書原本,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64、71、110-11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於65年10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1所有權,以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價金予被告?兩造有無於105年7月28日,達成協議須原告及另二位土地共有人,均在系爭撤銷異議書上簽名用印,讓被告得持以單獨申請領得徵收地上物補償金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始為有效及被告始需負系爭買賣之契約義務?㈡、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所為先位或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65年10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1所有權,以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價金予被告?兩造有無於105年7月28日,達成協議須原告及另二位土地共有人,均在系爭撤銷異議書上簽名用印,讓被告得持以單獨申請領得徵收地上物補償金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始為有效及被告始需負系爭買賣之契約義務?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契約之要素,達成口頭約定之合意時,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5年10月1日,因積欠原告及原告父親合計5萬元借款債務,乃與原告口頭約定,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以5萬元出售予原告,並以該5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價金,其後被告即將其所出售土地持分之分管位置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數十年,嗣經原告於105年0月間,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買賣過戶土地所有權,被告乃委請其兒子徐霖生於同月28日擬定系爭契約書,並經兩造簽署,以佐證上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觀諸系爭借據內,係載明被告於65年10月1日向金主即原告及原告之父劉福旺,共借得4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另系爭契約書中,復載有:「①徐阿福:六十五年十月一日跟劉昌盛借五萬元整。
②徐阿福:在口頭上說這塊地、地號:000之00部份0.0504賣給劉昌盛。
③同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前述被告確自63年間起,即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11所有權,並自6、70年間起,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原分管範圍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達40多年等情,予以綜合解釋並探求,兩造間上開之借貸及就有關被告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間,所成立法律關係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其於65年間僅向原告父親劉福旺借款不到1萬元,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業已清償完畢該借款債務,係其子徐霖生於105年7月28日,誤信原告所出示內容不實之系爭借據,始會遭騙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提出其於60幾年間記載借款情形之日記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及用印,而該借據內所載被告於65年10月1日,向原告及原告父親劉福旺所共借得款項,其數額為「四萬元」金額之記載處共有2處,此部分內容並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前於他案即本院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9號答辯狀及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第89-91頁),亦均自承其於65年間有向原告父親劉福旺為4萬元借款之事實,與被告上開所辯僅有不到1萬元之借款云云,已不相合。
又觀以被告提出之日記本上,雖有記載:於67年12月23日還利息1,960元、68年7月15日還利息405元、68年7月29日還本金3,000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其所載上開利息、本金清償對象之名字,已無法確認係「劉福旺」,遑論上開日記本之記載內容,乃係被告單方、片面所寫,被告亦未證明該等記載內容,當時業經原告及原告父親之確認,亦難遽認其記載內容屬實。
是被告以上開日記本之記載內容,辯稱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數額不實,且其已全數清償對劉福旺之借款債務,其及子徐霖生係於105年7月28日,遭原告以不實內容之系爭借據等所誤導及欺騙,始誤而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契約書云云,亦難以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基於原告同意其及另二位土地共有人,在系爭撤銷異議書上簽名用印,讓被告能單獨取得其他共有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其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書,有此一利益交換之條件存在,然當日嗣因另二位土地共有人不願在系爭撤銷異議書上簽名用印,上開利益交換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即不成立,該契約書即作廢,原告並因此當場撕毀系爭契約書丟入垃圾桶內,該契約書即不得作為裁判認定之基礎及證據,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
查,經細觀系爭撤銷異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所載文義略為,原告同意撤銷100年12月14日異議書,就被告領取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並無異議等語,核諸其全文之記載內容,均無提及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及系爭契約書之事項,亦全然無被告所稱上開利益交換條件之約定,而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衡諸常情,倘兩造間確有被告所稱該等利益交換、條件之約定,則既然於當天,原告已確知另二位土地共有人,不願及未在系爭撤銷異議書上簽名,兩造間之利益交換條件已不成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已不成並應作廢,原告並因此自行撕毀、作廢系爭契約書,何以其未一併要求被告,亦應將有其簽名、用印之系爭撤銷異議書,予以當場撕毀作廢,反而仍讓被告繼續保有該份文件資料,亦與常情相違。
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條件交換之事實,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述即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之子徐霖生,交付經被告簽名用印後之系爭契約書讓原告簽名後,徐霖生藉口其要保管該契約書欲取走,原告在搶該契約書時,不小心將該文件撕毀乙節,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知悉該文件內容不成立、應作廢,始自行將該契約書撕毀,該文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云云,亦不可採。
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之間接事證,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研判與推論後,已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於65年10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1所有權,以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以其及其父親,對被告享有之系爭5萬元借貸債權,用以折抵價金而付清價金之事實存在,被告加以否認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所為先位或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已於65年10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1所有權,以5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已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即負有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該義務,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就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予以判准,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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