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409,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劉坤祐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前後,於111年12月2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欣」向原告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須匯款至特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時31分許至111年12月9日8時56分許,陸續匯款1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遺失帳戶,同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帳戶遺失,伊也是受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