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42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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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洪傳興   
被      告  鄭清火(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鄭美珠(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鄭進福(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鄭秀鳳(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清祥(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鄭清火、鄭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清祥則為相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民國110年間死亡前,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附圖所示標示(A)之水泥豎井、標示(B1)(B2)之塑膠涵管(下合稱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下之泥土於112年5月底遭逢颱風後大量流失,被告應予回復原狀。

又填補田地坑洞、挖起豎井及排水管、堵住出水口之回復原狀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清祥、鄭進福、鄭美玉、鄭秀鳳(下稱被告鄭清祥等4人)部分:訴外人鄭金生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泥排水管。

如附圖所示標示(A)水泥豎井為原告自行施作,如附圖所示標示(B1)(B2)塑膠涵管則為被告鄭清祥所架設,土壤流失原因應為豎井下方未鋪設水泥所致,與被告無關。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清火、鄭美珠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未經其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設施,致土壤流失,被告等應負責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3-15頁、證物袋),惟為被告鄭清祥等4人所否認。

而查:

(一)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確有存在系爭設施,且有土壤流失損害等事實,惟無法證明建置者即為原告指摘之訴外人鄭金生,自難要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負回復原狀之責。

況原告對於系爭設施之施設者乙節,最初主張為訴外人鄭金生(見卷第9頁);

嗣又改稱經被告鄭清祥告知係訴外人鄭金生向河川水利局申請埋設或河川局自行規劃(見卷第90頁);

惟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以113年1月31日水二管字第11302006270號函覆未有相關申請許可案件,且非轄管鹽港溪排水設施範圍時(見卷第95頁),又指摘為被告施設(見卷第109、111頁);

爾後再改稱水泥豎井為被告施作、塑膠涵管為訴外人鄭金生埋設(見卷第129頁);

最終主張水泥排水管為訴外人鄭金生所施設(見卷第155頁)。

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設施之實際施設者為何人,亦非清楚,遑論提出證明,凡此難認原告已善盡前揭所述之舉證責任。

(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設施之埋設期間已長達16年之久,係迨至112年5月底遭遇風災水土流失致裸露始發現等語(見卷第90-91頁)。

果爾,自系爭設施埋設後10餘年間,均未發生任何損害,反係於颱風過境後始發生水土流失情事,則系爭土地水土流失損害是否與埋設系爭設施有關,抑或為遭遇天災此一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即滋疑問,亦難認埋設系爭設施之行為,與被告所受之水土流失損害間,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有關,惟水土流失之範圍係位於豎井旁,顯與被告自承僅係將塑膠涵管跨架在水泥豎井上之行為無涉,此由塑膠涵管下方遠離豎井一方之地基未流失乙節得證,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水泥豎井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施設,業如前述,自難要求被告等將土地回復原狀。

此外,原告對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乙節,復未提出諸如估價單為證,徒空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元,於法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不法加害行為、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等節,均未為充分之舉證,難認已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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