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4月30日舉辦婚禮,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互以老公、寶貝稱呼,
-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互以「老公」、「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間LINE通訊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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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玉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余嘉哲律師
左佳祥
被 告 韓政廷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4月30日舉辦婚禮,同年5月6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二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之婚姻狀態,被告甲○○更明瞭自己乃是對於家庭子女應該承擔責任之人,被告二人不顧於此,縱情私慾,藉由工作之際,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互以「老公」、「寶貝」稱呼,頻頻互道愛意,乙○○甚且向甲○○邀約想要一個兒子,被告二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已經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二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互以老公、寶貝稱呼,互道愛意云云,被告否認之;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上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倘認被告應予賠償,亦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互以「老公」、「寶貝」稱呼對方,被告甲○○數次至被告乙○○家中留宿,未遵守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縱認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中以較親密之暱稱如「老公」、「寶貝」等相稱,尚應審視對話完整前後文,而非斷章取義逕以此推論對話之雙方有交往或超出友誼分際之行為;
倘認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原告與被告甲○○間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甲○○不否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亦不否認上開對話錄音檔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
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又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愛你老婆。
(被告乙○○)愛你寶貝。
(被告甲○○)抱著妳ㄚ,超幸福。
(被告乙○○)好想每天在一起。」
、「(被告乙○○)寶貝,我好喜歡李妹妹,如果我們有一個好嗎?我想要兒子(害羞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129頁),盡顯男女間親暱之情,充滿示愛之言談,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
又原告質問被告甲○○其與被告乙○○間之關係時,被告甲○○亦向原告表示:「那妳讓我跟她在一起,我去結紮,這樣你就不會擔心有小孩」、「她只是希望我能陪她一些時間而已。
(原告:那你覺得可能嗎?)我覺得不可能,我就說反正固定一個禮拜一次,要多也不可能」、「(原告:她的目的就是拆散我們)不可能,真的沒有,你不要想太多了,我跟你講,她如果超過破壞這個家,我就不會跟她再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49至155頁),足見被告甲○○亦不否認其與被告乙○○間確實存在婚外交往行為,甚至請求原告容忍被告二人繼續交往。
是被告二人間之交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擔任行銷主任,有固定收入,有財產:汽車、股票;
被告甲○○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有財產:土地、房屋;
被告乙○○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甲○○自承於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暨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1月20日,被告乙○○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月20日,被告乙○○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就此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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