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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暄汎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智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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