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被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 ㈡、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辯
- ㈢、系爭決議既有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系爭通知書固至遲應於112年1月8日前寄發或交付予股東,然
- ㈡、寄發系爭通知書予股東之目的,在於使股東知悉系爭股東會
-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檢附任何會議相關資料供股東閱覽,未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登記已發行股份數為6
- ㈡、原告3人係於112年1月9日收受被告公司預定於同月19日召開
- ㈢、原告3人均於112年1月19出席系爭股東會,其等於會中分別就
- ㈣、依被告所提其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92頁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通知書,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
- ㈡、系爭通知書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
- 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致其
- ㈣、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 ㈤、從而,原告本件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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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曾建樑
曾文慧
曾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9日交付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原告,其內記載被告公司將於同年1月19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嗣於會議當日決議通過「出售、處分主要營業資產(範圍包含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廠房、生產設備及什項設備)」(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期日為112年1月19日,依公司法第172第2項及經濟部函釋意旨,開會通知至遲應於112年1月8日前寄發,惟系爭通知書竟遲於112年1月9日方交付予原告,已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
又因系爭決議乃在出售、處分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資產,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主要部份財產之情形,依107年8月1日修法增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同時刪除原第185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可知,為利股東於開會前事前知悉公司經營重大事項,除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外,尚應詳予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僅記載要領,俾使股東得於資訊充足情況下進行表決。
且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指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因本件系爭通知書僅簡陋、概括記載討論事項為「一、討論事項:二、出售、處分公司主要營業資產(範圍包含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廠房、生產設備及什項設備)」(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就關於出售、處分之原因、標的、條件、對象、期日等重要內容及細節資訊,均付之闕如,未將系爭股東會要決議出售被告公司主要營業資產之主要內容,載明於系爭通知書或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於開會時亦未說明,亦未依公司法第229條於開會10日前,將表冊、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以供股東隨時查閱,甚至連會議記錄所載各股東持股比例是否正確亦無從查證,即迅速逕付表決,並已導致包含原告等在內之股東,於資訊全然不足情形下,根本無法查知被告公司是否有趁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建煌私相授受,藉以掏空公司或賤賣公司資產,及曾建煌等參與表決之股東,是否有利害衝突卻未迴避之情,於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等權益,已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重大權益之情事,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229條、第178條之規定,且其違反之事實重大,存有重大之瑕疵。
因原告已就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辯稱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並無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適用,舉重明輕依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通知書記載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由,應予從寬審查記載方式云云。
然該判決所示案例,乃係針對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公發公司依證交法規定,本即有將公司資訊公開之義務,並應向主管機關為申報,甚至設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以揭露公司重要資訊。
相較於本件被告並非上市公司,亦未揭露公司之任何資訊予股東知悉,二者於資訊公開程度上存有懸殊差異,且該案例公司之負債情形極為嚴重,然被告公司之流動負債已逐年減少,短期償債壓力已逐年下降,並無被告所稱瀕臨倒閉之急迫情況,與該案例公司之情形亦顯有不同,且本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律原則,並為免牴觸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立法及修法意旨,上開民事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決議既有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其瑕疵情形嚴重,原告亦明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投下反對票,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據,並聲明:1、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通知書固至遲應於112年1月8日前寄發或交付予股東,然因被告公司當時已深處營運困境,經營階層亦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報告經營良窳,乃遲1日於同月9日將系爭通知書直接交付予原告3人,因原告曾建樑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曾建煌之胞弟,原告曾文慧、曾瀞瑩為曾建煌之胞妹,無論是112年1月8日或9日交付,原告等均處客觀上得收受之狀態,原告既已於同月9日收受系爭通知書,並確已參與系爭股東會,難謂被告所為與誠信原則不符,復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增訂之法理、兼顧多數股東權益,且就原告基於股東程序參與之權益亦已為相當之保護,斟酌被告當時經營深陷危機與艱難,原告等逕以遲1日通知而指摘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實難逕以採憑。
況原告等並未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就系爭通知書有遲發,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等自不得嗣後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㈡、寄發系爭通知書予股東之目的,在於使股東知悉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內容,提供股東足夠時間充分獲取相關資訊,非謂就會議討論內容之所有細節,均悉揭露始該當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因被告公司為家族性而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所有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被告公司於系爭通知書中,既已載明其議案為系爭通知書內容,應已符合上開之規定,無庸將關於出售、處分之原因、標的、條件、對象、期日等重要內容及細節一一詳列於系爭通知書上,始謂符合上開之規定。
且系爭通知書已表明擬欲處分主要部分之財產,非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並敘明處分之主要部分資產內容,復於開會時,委由林以喬會計師在場說明被告公司營業及資產情形,已足使原告得以清楚知悉被告公司擬讓與之主要營業或資產,應符合上開之規定。
況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處分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參,則依此法理並舉重明輕,法院就瀕臨倒閉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所應記載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
因被告公司屬家族性公司,已如前述,目前已處於資不抵債、瀕於倒閉狀態,而被告公司於系爭通知書中,已載明系爭通知書內容,並無包括其他討論事項,且所載「出售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廠房、生產設備及什項設備」之文義,已可使股東清楚明瞭被告公司欲處分所有財產,足使被告之所有股東得事先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集之原因,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記載主要內容(要領)」之規定,自無召集程序之違法。
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清楚知悉被告擬讓與主要營業或資產,且亦本於自己之判斷於系爭股東會中投下反對票,可見系爭通知書並未影響其等行使權利之內容,況縱認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記載,有不符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事,其違失情節亦非重大。
且因系爭決議最終係以被告已經發行股份總數之96.134%之比例同意通過,反觀原告等所持有之股數甚微(僅占3.866%),對於決議結果亦無可能改變,是本件系爭決議亦應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法定要件,自應駁回原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檢附任何會議相關資料供股東閱覽,未先行備置會計表冊、營業報告供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云云,惟縱屬真實,亦僅係被告因此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與公司法所定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無涉,自無從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決議。
又曾建煌在系爭股東會參與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亦無原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
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登記已發行股份數為63,500,000股,原告曾建樑、曾文慧、曾瀞瑩3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曾建樑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曾建煌之胞弟,原告曾文慧、曾瀞瑩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曾建煌之胞妹,其等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依序為1,670,080股、466,200股、316,350股。
㈡、原告3人係於112年1月9日收受被告公司預定於同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通知書,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會議主要內容:「一、討論事項:二、出售、處分公司主要營業資產(範圍包含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廠房、生產設備及什項設備)」。
㈢、原告3人均於112年1月19出席系爭股東會,其等於會中分別就系爭股東會未檢附相關資料與說明對員工後續處置、對公司債務處置計劃等,而異議系爭股東會不符法定程序,並就系爭決議投下反對票;
該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1-23頁),係記載:出席者係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3,500,000股,出席率100%,其他列席者即林以喬會計師,三討論事項:出售、處分主要營業資產(整廠出售包括土地、廠房、生產設備及什項設備)」,決議:不同意總權數為2,454,630股(即原告等3人持股數總和);
同意總權數為61,045,370股。
㈣、依被告所提其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110年12月31日時,流動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0億2,894萬7,318元、負債為34億611萬2,883元;於111年12月31日時,流動資產為7億8,206萬5,697元、負債為47億1,441萬3,764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通知書,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送達予原告?如無,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有無就此等之程序瑕疵當場表示意見而有異議?㈡、系爭通知書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致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致其決議方法不合法?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是否可採?㈣、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229條、第178條規定之違法,且違反法令之情形嚴重,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通知書,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送達予原告?如無,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有無就此等之程序瑕疵當場表示意見而有異議?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已有規定,又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1月17日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
例如2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2月9日即應通知各股東。」
(亦有經濟部84年2月25日商202275號函釋可資參考)。
經查,就本件言,系爭股東會係於112年1月19日召開,依上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所揭意旨,不應算入始日,而自通知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計算至開會前1日僅為9日,已非10日前即通知到股東即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72第2項規定之違法情形。
2、惟就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有無就系爭通知書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乙事,當場加以指摘,並就此部分召集程序之違法加以異議乙事,經查,核以原證2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23頁),係記載「曾文慧:公司開會資料未備齊,財產清冊,鑑價報告、債權人明細等皆未公佈,整個公司清況,股東均不清楚,如何同意。
處分主要營業資產中不包含轉投資資產,這點議程可沒述明討論。
不同意權數權6,200」、「曾瀞瑩代表: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文件,什麼資料都沒附,只有簡略的會議議程討論處份重大資產議案。
債務多少?資產多少?目前公司報表又如何?皆未述明。
不符法定程序。
希望公司可再召開一次,依法定程序召開。
並將資訊公開給各股東清楚公司狀況。
不同意權數316,350。」
、「曾建樑:我最在意的是,老員工的處理問題,對員工後續處理要有計劃。
還有公司對債務的處置也要有計劃。
這些都沒有述明。
我不同意。
向公司申請財務報表閱讀,至今未見到報表。
不同意權數1,672,080」等內容,而綜觀原告或其代表上開之全部發言內容及原告曾瀞瑩之代表,其發言之前後順序,可看出原告等當時主要係針對會議資料未完備等事項表示異議,並未就開會通知遲延送達一事表示異議,原告曾瀞瑩代表所指之「不符法定程序」,係延續其前面發言所指摘之事項而為之結論,難認係指摘開會通知遲延送達乙事,且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有到現場之林以喬,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亦證稱:原告3人開會當天是針對沒有告知他們賣什麼財產、公司為何會經營到如此等部分提出異議,並未針對股東會通知太晚送到部分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天並未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遲延送達一事,當場表示異議之情,應堪以採認,原告主張其當天就此已有當場提出異議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系爭通知書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致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1、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已有規定,上開條文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項之修正理由為:「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
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
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
,是依上開第5項修法理由可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列之各項事由,均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故明定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利股東在開會前,事前知悉議案內容,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他人出席。
惟對照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其第185條第4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即規定於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項,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係需記載其「行為要領」,而非細部內容均需載明,且因就上開172條第5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業已直接增訂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項,其股東會召集通知應說明其主要內容後,遂於該次修正時,將上開第185條第4項原有之規定予以刪除,再參酌上開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修法理由: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已明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第四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等情,堪認該次修法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所指該條第1項之「行為要領」,與修法後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之「主要內容」,其意義及範疇並非全然不同,是自不得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增訂需在會議通知之召集事由中,記載會議之「主要內容」,即逕認就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事項之決議,應於召集事由中一一列明其相關之事項,始該當該條之規定,而係祇要其記載之內容,能讓股東在開會前,能知悉議案之相關內容,俾讓其等在此等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即屬已符合該規定。
2、經查,依系爭通知書上開記載之文義,應已可使股東清楚明瞭被告公司該次之會議,係欲討論並決議處分其公司之全部財產,而非因僅係欲處分部分之財產,致有載明所欲處分之特定部分財產,其名稱、數量等內容必要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衡情其項目及數量應屬不少,如要求需在召集通知中一一列出其項目及數量等資料,亦恐有掛一漏萬之情形發生,衡情,此應非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應載明其「主要內容」之規範目的。
是被告辯稱依上開通知書內之記載內容,因已使股東明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欲係討論、決議處分公司之所有財產,已足使被告之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得事先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集之原因,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記載主要內容」之規定,即非無憑。
3、原告固以:系爭通知書關於被告公司資產之出售、處分之原因、標的、條件、對象、期日等重要內容及細節資訊,均付之闕如,導致股東於資訊嚴重不足情況下需參與表決,且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修法理由,指出公司欲決議變更章程之開會通知,其召開事由需將欲變更章程之全部內容均載明,如僅記載變更章程,即屬欠缺「主要內容」之記載,可知本件情形確屬欠缺主要內容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重大營業變更之議案而言,董事會本得本於其職權,提出此條項所規定包括出售、處分公司全部資產之議案後,交由股東開會討論、審酌該議案之妥適性,並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非謂董事會必須先行尋找出售對象,始能提出議案。
是以不論是董事會已先行洽談公司全部資產可能出售對象與價金後才提出議案,或先確認股東會同意處分公司全部資產後,再尋找出售對象,均無不可。
則在被告公司董事會尚無尋找出售對象前,自無從於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內,就公司財產出售、處分之條件、對象、期日等重要內容及細節等資料予以記載,並據以通知股東,是原告以系爭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記載所欲處分、出售公司財產之條件、對象、期日等內容及細節,即謂該通知書欠缺主要內容記載云云,自難以憑採。
又於公司變更、修正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若於開會通知未載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內容,則股東無從知悉開會欲討論之具體事項為何,無法了解其行使投票權後所衍生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變更之結果,難認已讓股東在開會前獲得充分資訊並知悉議案內容,確會影響股東權之行使,而屬未告知議案之主要內容。
惟本件之開會通知,業已載明係欲開會討論、決議處分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且無其他討論事項,其文義明確,應為原告等人所能清楚認知,核與變更章程案若不告以變更之内容,股東無從知悉其變更後之權利與法律地位,已有不同,自難認系爭通知書召集事由之記載,未說明主要内容。
至於被告公司之財產為何,原告3人是否知悉被告公司之財產內容等情,此核屬原告等股東,是否有查閱被告公司資產等各項表冊,知悉被告公司財產之問題,與系爭通知書之記載,是否有欠缺「主要內容」乙事無涉,此應予以辨明。
4、次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家族成員,被告公司為家族性公司,此有經濟部於112年7月14日函送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354頁)。
又被告主張公司已處於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瀕臨倒閉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9至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6、407-417頁),並據證人林以喬,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知道被告公司目前的資產與負債情形,以被告公司目前之負債狀況,必須要處分土地、廠房等主要財產才能抵債;
如果被告公司不及處分土地、廠房等主要財產,以換取現金以抵償負債,可能會對被告公司造成之結果,係為如果是自己處分,價格會比較高,如果由債權人去拍賣處分,價格會比較低,為了公司的利益,當然是能找到買主,盡量早點處理,是對公司比較好;
(問:如果被告公司來不及出售土地、廠房等,是不是可能瀕臨破產?)目前被告公司已經有在走債務協商,有很多期向銀行、民間的借款利息都繳不出來,所以不賣土地、廠房等,如果債權人也不同意緩期清償利息,透過法院去拍賣,可能就對公司很不利,公司就會倒閉。」
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且觀諸被告公司之上開財務報表,其中依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110年12月31日時,流動資產為10億2,894萬7,318元、負債為34億611萬2,883元,其得以清償債務之流動資產,已顯然低於其負債,於111年12月31日時,流動資產並大量減為7億8,206萬5,697元,而負債却急遽增加為47億1,441萬3,764元。
另參以被告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中之綜合損益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3、409、415頁),可知被告公司108年度每股盈餘為0.64元、109年度每股盈餘為0.21元、110年度每股虧損為-1.66元、111年度每股虧損為-27.64元。
是被告公司109年度之盈虧增減率為-43%、110年度之盈虧增減率為-187%、111年度之盈虧增減率為-2598%。
是綜合證人林以喬上開之證述及被告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內容,被告公司已處於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瀕臨倒閉之情形,應堪以認定。
則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所採取之「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處分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判所維持之該確定判決見解,舉重予以明輕,應認就類如本件被告之瀕臨倒閉公司,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議案所應記載之事由內容,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如從召集事由中已可知悉股東會之全部討論事項,即應認已說明主要內容,以免因不能及時處分公司之資產以清償債務,而遭公司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之受損。
是就本件而言,因系爭通知書之內容,已載明會議議案為處分被告公司全部財產之決議,此已足使包括原告等被告之股東,得事先知悉系爭股東會欲討論及決議之內容,則參酌上開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述,堪認系爭通知書並無欠缺主要內容之記載,原告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致其決議方法不合法?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是否可採?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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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固為公司法第178條、第229條所規定,惟公司法第178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及第230條係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查閱之事宜,非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該規定,尚難作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雖主張系爭之股東會,因有對於其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即曾建煌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第178條之規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曾建煌針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股東曾建煌之參與表決,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則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曾建煌參與表決,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又被告否認其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29條所定,備置各項表冊及營業報告以供股東查閱之義務,兩造間就此已有爭執,且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是否有未備置會計表冊、營業報告供股東查閱,核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關,即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乙節,亦非可採。
㈣、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229條、第178條規定之違法,且違反法令之情形嚴重,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據?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依上所述,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固未遵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會議10日前送達及通知原告,而有召集程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然原告於會議當天,在場並未就此一違反法令情形,當場表示異議,揆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原告已喪失此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所賦予其之撤銷權,則原告以此為由於本件訴訟,據以訴請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無理由。
又系爭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之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欠缺主要內容,致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因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致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或有違反同法第178條之規定,致其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存在,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之存在,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法亦屬無據。
3、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公司法第189條之1已有規定,且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
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縱使本院寬認:原告於會議當時,有就系爭通知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場表示異議,及認系爭通知書之內容,因欠缺「主要內容」之記載,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召集程序之違法。
惟查,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係以61,045,370股同意,2,454,630股不同意,表決結果照案通過,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認該股東會是由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1,045,370股,占已發行股數63,500,000股之96.134%之極高比例同意而通過該決議,以原告等人所合計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數僅2,454,630股,所占被告公司之總股數約為3.866%,其比例甚少,即難認原告之不同意系爭決議,對決議之結果會有所影響。
且因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系爭通知書之送達原告,僅遲延1日,復核諸系爭通知書之內容,縱認欠缺主要內容之記載,然亦有表示係要出售、處分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資產,範圍包括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廠房、生產設備及什項設備,已與全然未記載、說明會議欲討論、決議之事項內容有所不同,難認被告上開就召集程序之違法及瑕疵情形,已有積極及嚴重侵害到原告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準此,可認該通知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尚非嚴重,瑕疵並非重大,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亦應予以判決駁回。
㈤、從而,原告本件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於法並無依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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