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於110年1月18日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 (一)醫療費:
- (二)工作損失:
- (三)勞動能力減損:
- (四)精神慰撫金:
- 三、綜上計算,原告因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國揚共同施行殺人未
- 四、故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一)醫療費:
- (二)工作損失:
- (三)勞動能力減損:
- (四)精神慰撫金:
-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275,683元、工
- 四、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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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吳子謙即吳家慶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徐紹原
徐徽文
曾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甲○○及其餘訴外人為被告,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甲○○與其餘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3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丙○○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45頁),並撤回對其他人之訴訟,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87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予賠償之範圍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行為,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10年1月18日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國揚及他人,連同其他7台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訴外人楊宗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進行尋仇及教訓行為。
抵達目的地後,被告甲○○先係駕車衝撞訴外人吳至剛之自用小客車,致正在該車睡覺之原告因而驚醒;
被告甲○○再與訴外人張國揚及他人持槍射擊房屋,其他同夥則分別持開山刀、球棒打砸車輛,抑或在場叫囂、助勢,令原告心生畏懼、驚嚇不已。
嗣原告欲下車進入屋內躲避時,竟遭對方駕車衝撞,雖因原告及時跳開而未撞上,惟原告在屋內遭人自後方擊發數槍手槍及散彈槍子彈,致原告之右後腰及左臀各受有1顆手槍嚴重槍傷、右手17顆散彈槍傷、右臂9顆散彈槍傷等傷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系爭暴行受有身體多處槍傷,至今共支出醫療費75,683元。
又原告之右手及右背尚有十餘發散彈槍子彈未取出,未來仍需進行手術、住院等醫療行為,暫先請求未來醫療費20萬元。
是以,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醫療費,合計應為275,683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自109年8月起受僱於福鑫建築工程行,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2,400元。
伊自110年1月18日受傷後,因傷口疼痛而無法從事原工作,直至休養至111年1月1日止,方恢復至可工作程度,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347日(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若依「一例一休」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94,857元【計算式:347日×(5日/7日)×2,400元=594,857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臀傷勢,致伊左腳之活動角度至今無法恢復,行動受極大限制,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等級13,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5%。
又原告每月可獲薪資為51,429元,依此計算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71元。
另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35年4月,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67,208元【計算式:2,571元×424月=1,067,208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在此暴行中遭受汽車猛烈撞擊2次、槍擊數次,雖僥倖存活,惟身體受有嚴重槍傷,心理亦受極大驚嚇,至今仍有隨時會遭受攻擊之不安感。
考量被告甲○○為對原告施行暴行之主謀,並提供散彈槍枝予訴外人張國揚,復持2把手槍朝原告射擊,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計算,原告因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國揚共同施行殺人未遂犯行,所受之損害額為2,937,748元,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已與訴外人張國揚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訴外人張國揚之其餘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外人張國揚應負擔之部分外,被告等仍應不免其責任;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等應負擔比例至少為1/2即1,468,874元。
四、故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需負賠償責任等節無意見,惟伊現在無力賠償,且之後還要扶養子女。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蓋此乃伊與原告間之衝突。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部分: 伊未工作賺錢,無法表示意見。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見附民卷第93-10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甲○○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恐嚇、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且其同夥即訴外人張國揚亦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其餘同夥則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3頁),足認被告甲○○上開所為與同夥之行為,同屬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其同夥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110年1月18日發生時已滿7歲且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另本案發生時,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03頁)。
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暴行受有身體多處槍傷,已支出醫療費75,683元;
為取出殘留皮下之散彈槍子彈,後續醫療費預估需20萬元,故請求賠償醫療費275,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3-96頁、107-115頁);
且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此項費用,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均無法從事原任職之鋼筋綁紮工作,依日薪2,400元及「一例一休」計算,受有594,857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7頁);
且被告甲○○對原告提出之明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594,857元之薪資損失。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散彈槍傷右手17顆右背9顆殘留皮下、右腰手槍槍傷2顆貫穿左大腿及臀部併發臀部膿瘍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至本院就診治療;
其傷害會減損40%勞動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40%。
3.次查,原告原任職福鑫建築工程行,日薪為2,400元,每月可獲得之薪資收入約為51,429元【計算式:2,400元*30日*5/7日=51,429元】。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1日康復可恢復工作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46年4月27日),尚有35年4月又2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
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51,429元、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0%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246,859元【計算式:51,429元×40%×12個月=246,859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10,457元【計算方式為:246,859×20.00000000+(246,859×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110,456.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1,067,20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槍傷之傷害,歷經長期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建築業,日薪為2,4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元以下,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高職肄業,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數輛;
被告丙○○無工作,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17、119、3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188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275,683元、工作損失594,857元、勞動能力減損1,067,208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為2,337,748元。
四、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身體所受槍傷,係因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國揚就殺人未遂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來,並受有2,337,748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國揚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國揚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1,168,874元【計算式:2,337,748元×1/2=1,168,874元】。
而原告與訴外人張國揚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張國揚願與他人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吳至剛5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訴外人張國揚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訴外人張國揚賠償之金額低於訴外人張國揚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國揚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甲○○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168,87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179、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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