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37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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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卓駿逸
被 告 林玉櫻即林雲漢之繼承人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心榆即林雲漢之繼承人


林旻叡即林信錡之繼承人


林孟樺即林信錡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林烘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烘戊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烘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有人林雲漢之繼承人林信錡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林旻叡、林孟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84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一)請准原告代位林烘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准將被代位人林烘戊及被告等林雲漢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繼承比例為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見調解卷第9頁)。

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全部遺產,乃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林烘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標的,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玉櫻、林旻叡、林孟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寶玉前偕同被代位人林烘戊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迄至111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29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訴狀附表編號16之權利範圍,將1/10誤載為1/8)(下合稱系爭遺產),惟迄今尚未分割。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一)請准原告代位林烘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為全體林雲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被代位人林烘戊及被告等林雲漢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比例為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玉櫻、林心榆部分: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被告林心榆另稱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林旻叡、林孟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1,224,29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與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林雲漢已於10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現仍為被告與被代位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告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85頁、115-317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詢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遺產情形,經該局於111年10月11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12201536號函檢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99-105頁);

另林雲漢之繼承人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據本院向民事紀錄科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屬實(見調解卷第95頁)。

加以被告林玉櫻、林心榆到庭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被告林旻叡、林孟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且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三)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併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烘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林烘戊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烘戊 1/4 林旻叡 1/8 林孟樺 1/8 林玉櫻 1/4 林心榆 1/4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林旻叡 1/8 林孟樺 1/8 林玉櫻 1/4 林心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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