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4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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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蘇品淀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沈楊秀卿
林富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楊秀卿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富隆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七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水塔、平臺、花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沈楊秀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富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沈楊秀卿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

六、被告林富隆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楊秀卿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林富隆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沈楊秀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楊秀卿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富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富隆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沈楊秀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楊秀卿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林富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富隆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被告沈楊秀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楊秀卿如按月以新臺幣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拾伍元為被告林富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富隆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沈楊秀卿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告民國112年1月3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A部分、面積38.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情形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林富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6.56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及花臺拆除,並將上開B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情形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㈢被告沈楊秀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沈楊秀卿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㈤被告林富隆應給付原告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富隆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頁)。

嗣經本院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依其具狀日期重新核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並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

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至原告更正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時點部分,則經被告等2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應有部分為3613/63900,嗣又取得應有部分2777/63900;

被告沈楊秀卿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10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下稱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富隆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1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下稱2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29號建物1樓現存有如附圖二(即原告112年7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附附圖二,同本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增建(下稱29號增建物);

27號建物1樓現存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水塔、平臺、花臺(下稱27號增建物,與29號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因系爭增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助原建築之效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故29號增建物應為被告沈楊秀卿所有;

27號增建物則應為被告林富隆所有。

是被告等2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上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及B部分,實已侵害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屢次催請被告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被告等2人均置之不理,使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長期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參酌Google地圖,系爭土地鄰近中興國民小學、中興公園、勝利運動公園,步行至鄰近之公車站牌不到10分鐘,生活機能可謂便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又依104年1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被告等2人自斯時起即以前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得對被告等2人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等2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分別計算被告等2人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⒈被告沈楊秀卿部分:⑴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楊秀卿應給付之金額為1,320元【計算式:(41.74+8.41)平方公尺×2,32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63900÷12月=55元,55元×24月=1,32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被告沈楊秀卿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9元【計算式:(41.74+8.41)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63900÷12月=57元,57元×3月+57元×20/30月=209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被告沈楊秀卿應給付之金額為3,233元【計算式:(41.74+8.41)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2777)/63900÷12月=100元,100元×32月+100元×10/30月=3,233元】,總計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62元。

⑵又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沈楊秀卿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0元【計算式:(41.74+8.41)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2777)/63900÷12月=100元】。

⒉被告林富隆部分:⑴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富隆應給付之金額為1,992元(計算式:75.45平方公尺×2,32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63900÷12月=83元,83元×24月=1,992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被告林富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2元(計算式:75.45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63900÷12月=85元,85元×3月+85元×20/30月=312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富隆應給付之金額為4,882元【計算式:75.45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2777)/63900÷12月=151元,151元×32月+151元×10/30月=4,882元】,總計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86元。

⑵又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富隆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元【計算式:75.45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土地持分(3613+2777)/63900÷12月=151元】。

㈢而原告於104年間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10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下稱27號4樓建物)後,迄今已多次口頭請被告等2人拆除占用部分,且據原告所知,近30年來社區其他住戶亦非從未提出異議,而僅係對被告等2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方會遲遲未對被告等2人提起訴訟,而於111年間,被告等2人不僅長期對於社區住戶反應之占用問題置之不理,甚至變本加厲放置水桶刻意阻撓社區住戶通行,住戶間之情誼已不如從前,實已無繼續放任被告等2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故原告與社區其他住戶曾對被告等2人之占用行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以維權利,即係明示反對被告等2人之占用行為,又縱使於111年前社區住戶未有對被告等2人為明示反對,然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判例意旨之見解,此等不作為至多僅係單純沉默,亦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㈣又被告沈楊秀卿主張其於83年間向建商即訴外人利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賓公司)購買29號建物時,利賓公司有告知其圍牆內之空間(即29號增建物)係專供29號建物使用,而足認有分管契約之成立,然被告沈楊秀卿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沈楊秀卿購買系爭29號建物時,29號增建物即已存在,然利賓公司與全體承購戶間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其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而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仍不得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沈楊秀卿既無任何約定可循,其辯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沈楊秀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7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之29號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富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45平方公尺)之27號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沈楊秀卿應給付原告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沈楊秀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

⒌被告林富隆應給付原告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富隆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拆屋還地,無非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2人之系爭增建物有原告所稱之占用情形,致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長期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被告沈楊秀卿前以配偶沈松溪之名義,於81年6月28日向利賓公司訂購29號建物,當時係預售屋買賣,故以B棟1樓稱之,雙方並於81年7月15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29號建物並於83年1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29號建物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月27日,可知被告沈楊秀卿為29號建物之第一手所有權人。

又被告沈楊秀卿購買29號建物時,利賓公司已為29號建物建置目前之圍牆(即29號增建物),並告知29號增建物內之空間係專供29號建物使用,是被告沈楊秀卿自83年1月27日購買29號建物後,29號增建物內之空間均由被告沈楊秀卿使用,此為社區其他住戶所明知,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直至111年間原告偕同其他6位住戶對被告沈楊秀卿提出竊占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定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對被告沈楊秀卿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始另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沈楊秀卿得使用29號增建物內之空間,係利賓公司出售該建物之安排,且為其他承購住戶所知悉,28年來社區其他住戶皆未干涉或提出反對意見,應可認定被告沈楊秀卿就使用29號增建物內之空間部分,已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沈楊秀卿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縱使目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與83年間被告沈楊秀卿購買29號建物時不同,如本件原告係於104年間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是後手共有人(包含原告)於購買社區之房屋時,應可知29號增建物內之土地係由被告沈楊秀卿使用之事實,可知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原告自應承受前手共有人間已存在之分管契約,不得再主張被告沈楊秀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27號建物係於82年間完工,被告林富隆於89年11月間購買27號建物,當時旁邊已經有加蓋27號增建物當作車庫及倉庫使用,被告林富隆之前手屋主當時亦告知被告林富隆27號增建物均為可以使用之空間,直至111年11月原告及其他住戶對被告林富隆提起刑事竊占土地告訴前。

23年來周遭鄰居皆無任何反對意見。

早年房屋買賣時並未書面約定分管協議,但多年來均無其他住戶提出意見,已形成使用上之默契,依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見解,被告林富隆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27號增建物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㈣而原告雖主張104年間其買受系爭土地上之27號4樓建物後至今,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乙情,並非事實,自原告104年購買房屋至111年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前,近7年之時間被告等2人從未收受原告任何要求拆屋還地之訊息,足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等2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再者,兩造房屋所在之社區,在系爭土地上仍有其他1樓住戶,渠等與被告等2人所有建物情況相同,亦有建造圍牆將房屋前方及周邊空地供自己使用之情事,但原告並未針對其他1樓住戶提告,僅針對被告等2人提告。

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等2人有無權占用之情形,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總價額年息10%法定上限計算,但系爭土地租金之高低,仍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及發展情況而定,因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雖有基本之生活機能,但終究非位於大都市內之核心區域,其交通運輸、經濟發展,土地價格、生活機能等各項條件,與城市核心區域仍有巨大之落差,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總價額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土地總價額年息1%計算為當。

㈤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4年10月23日、109年4月21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3613/63900、2777/63900之應有部分,並於104年10月23日、109年4月21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27號4樓建物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下稱29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沈楊秀卿於83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2777/63900之應有部分,並於83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29號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林富隆於8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3613/63900之應有部分,並於8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27號建物之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上建有27、29號建物,其中27、29號建物又分別附設有27、29號增建物,而27、29號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45平方公尺)及A-1、A-2部分(面積41.74平方公尺、8.41平方公尺,共50.1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有原告提出27號4樓及29號3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7、29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81至119、271至2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239頁),且被告等2人對此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2人所有之27、29號建物所附屬之系爭增建物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而被告等2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僅抗辯渠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等2人就其上開所辯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52號、69年度臺上字第4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沈楊秀卿雖辯稱其向建商購買29號建物時,29號增建物即已存在,且係建商利賓公司一併搭建,將29號建物主建物向外延伸後以圓弧狀圍牆附連於主建物,將29號增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範圍由29號建物買受人即被告沈楊秀卿使用,且為其他承購戶所知悉,故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29號建物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惟觀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中除記載:「房地標示:㈡房屋座落:新竹縣湖口聖林園華廈B棟一樓房屋…(包括陽台、平台、樓梯間)」等文字外,並無任何關於買賣標的包含29號增建物之文字,況徵諸該買賣契約關於房地面積,係約定「以完工後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等情,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將29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之測量成果圖套繪在附圖,得見29號增建物並未在保存登記之範圍內,益徵被告沈楊秀卿所提買賣契約書無足證明建商於出售29號建物時,已與被告沈楊秀卿約定29號增建物專供其使用,更遑論建商是否有與其他承購戶就29號建物主建物外之空地由29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此一約定,被告沈楊秀卿均未舉證說明之,僅空言泛稱:社區其他住戶逾20年皆未干涉或提出反對意見,已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難認有據,不予信採。

㈤被告沈楊秀卿另以其購買29號建物時,29號增建物即已存在,且29號增建物外牆磁磚顏色、形式與同社區鄰房一致,鐵捲門開設位置也大致相同,足見29號增建物是建商蓋房屋當時一併建造,應認29號建物所在社區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就29號增建物範圍內之土地有同意29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合意等語,並提出建物外觀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以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1120003464號函所檢附29號建物87年申請轉期所拍攝之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利賓公司於起造時逕將29號主建物外之數系爭土地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並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尚不得僅因其他住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就29號增建物占用之範圍,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沈楊秀卿前揭答辯,猶顯無稽。

難以憑採。

㈥另參被告等2人提出其等所涉竊占犯嫌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第173至175、199至203頁),係以被告等2人縱有竊占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被告等2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自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於合法占用之依據。

㈦再者,被告等2人一再陳稱:渠等以系爭增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其他住戶均未反對或提出異議,可見渠等2人與其他住戶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去未曾向被告等2人行使權利,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抑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甚或無暇處理,均非無可能,自無從以系爭增建物向來之使用情形或共有人間單純之沉默,即足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被告等2人就系爭增建物有單獨使用排他之權利。

被告等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住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再依前開說明,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長期無表示反對,仍不得逕認即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或依社會觀念可認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則被告等2人抗辯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範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為無理由,難以信採。

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自明。

又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查本件被告等2人並未證明其所抗辯得使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合法權源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之範圍),並將上開增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㈨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供參)。

㈩查被告等2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2人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對被告沈楊秀卿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請求被告沈楊秀卿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查29號增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1(面積41.74平方公尺)、A-2(面積8.4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合計面積50.15平方公尺,而被告沈楊秀卿以上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示之範圍,屬無權占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請求自起訴時起(即112年1月3日,詳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回溯5年(即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被告沈楊秀卿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②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於107年1月至112年1月間,每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2,32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有前揭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1頁),又系爭土地臨湖口鄉安宅六街,四周雖僅有住宅,惟安宅六街供人車通行,離主要幹道湖口鄉光復路、勝利路均僅約2分鐘車程,附近有勝利運動公園,中興國民小學,並有餐飲店、超市、便利商店及藥局等店鋪之小型商圈,且行車約3分鐘可達國道一號交流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及本院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63至67、419至423頁),兼衡以被告沈楊秀卿目前將29號建物及29號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等節,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沈楊秀卿利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尚屬合理。

故依此計算,被告沈楊秀卿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總計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3,33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沈楊秀卿給付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另被告沈楊秀卿自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3日)起繼續以29號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沈楊秀卿利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已如前所述,同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被告沈楊秀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沈楊秀卿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元【計算式:2,400元×50.15平方公尺×7%×原告持分(3613+2777)/63900÷12月=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林富隆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請求被告林富隆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查27號增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面積75.45平方公尺,而被告林富隆以上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示之範圍,屬無權占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請求被告林富隆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②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2年1月間,每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2,32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其土地之價值、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等情狀已如前所述,兼衡以被告林富隆購得27號建物及27號增建物迄今,均係供自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尚屬合理。

故依此計算,被告林富隆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總計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5,0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富隆給付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⑵另被告林富隆自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3日)起繼續以27號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林富隆利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已如前所述,同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被告林富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被告林富隆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元【計算式:2,400元×75.45平方公尺×7%×原告持分(3613+2777)/63900÷12月=1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被告沈楊秀卿、林富隆等2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9、5,024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沈楊秀卿自112年1月18日起,被告林富隆自112年1月17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均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楊秀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9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被告林富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4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被告沈楊秀卿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2,320元×50.15平方公尺×7%×363/365年×3613/63900=458元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320元×50.15平方公尺×7%×3613/63900=460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2,400元×50.15平方公尺×7%×111/366年×3613/63900=144元 ㈣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400元×50.15平方公尺×7%×255/366年×(3613+2777)/63900=587元
㈤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400元×50.15平方公尺×7%×2年×(3613+2777)/63900=1,685元
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2,400元×50.15平方公尺×7%×2/365年×(3613+2777)/63900=5元
合計:458元+460元+144元+587元+1,685元+5元=3,339元附表二:
被告林富隆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2,320元×75.45平方公尺×7%×363/365年×3613/63900=689元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320元×75.45平方公尺×7%×3613/63900=693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2,400元×75.45平方公尺×7%×111/366年×3613/63900=217元 ㈣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400元×75.45平方公尺×7%×255/366年×(3613+2777)/63900=883元
㈤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400元×75.45平方公尺×7%×2年×(3613+2777)/63900=2,535元
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2,400元×75.45平方公尺×7%×2/365年×(3613+2777)/63900=7元
合計:689元+693元+217元+883元+2,535元+7元=5,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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