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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彭金鳳
被上 訴 人 彭毓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7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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