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47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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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彭開亮 
被代 位 人  彭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彭湘芸應就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彭湘芸就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各二分之ㄧ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所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各二分之ㄧ比例分配;
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股票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按應繼分各二分之ㄧ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

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彭湘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蕭菊英之遺產,則原告僅列債務人彭湘芸以外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彭湘芸列為被告,此經原告具狀撤回對彭湘芸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彭湘芸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上開土地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查明被繼承人彭蕭菊英除上開土地外,尚遺有股票投資7筆及存款3筆,原告雖具狀變更聲明,仍漏未將存款列為分割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以卷附查知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湘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據聞彭湘芸之母彭蕭菊英於民國109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彭湘芸及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彭湘芸繼承上開遺產,遲未辦理遺產分割,足認彭湘芸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就彭湘芸按其應繼分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彭湘芸請求與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如附表編號2-8所示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以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代位人彭湘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未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2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卷第17-18頁、第21頁、第25-31頁、第61頁,下稱簡字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見簡字卷第43-51頁、第55-57頁),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彭湘芸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彭湘芸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彭湘芸所分得部分執行;

又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彭湘芸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彭湘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彭湘芸就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於109年1月8日死亡後,其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彭湘芸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到庭主張被繼承人彭蕭菊英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彭蕭菊英於109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彭湘芸及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

本院審酌被告與彭湘芸現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土地按被告及彭湘芸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土地,然原告代位彭湘芸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保全債權之受償,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共有人喪失對土地之權利,顯屬未洽。

從而,將附表編號1土地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彭湘芸及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至附表編號9存款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並按彭湘芸及被告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而附表編號2至8股票部分則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彭湘芸及被告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彭湘芸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彭湘芸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彭湘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號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
股數、金額
土地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10分之1
股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7股
股票立益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74股
股票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13股
股票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股票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237股
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9股
股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股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新臺幣409

6.54美元
1.15澳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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