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2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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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被 告 卓青仁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去年買賣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後發現停車場鐵皮占用系爭土地,多次協商 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880-4是道路用地,現況是既有道路,不應該有圍籬佔用使用收租停車場,與被告商討 多次是否能把鐵皮退後至880地號停車場界址上,被告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他要這樣使用,原告不同意,請求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停車場租金不當得利,或者其他適 宜解決方法。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佔用之土地鐵皮圍籬拆除,占用範圍如鑑界圖所示,土地面積如原告權狀所示。

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不要占用大家共有的路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割自新竹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崙子段25號 )。

新竹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原屬卓文通所有。

嗣卓文通殁,其繼承人為卓招、卓昂古,於日本昭和18年1 月25日簽立鬮分合約字載明:「新竹市崙子第弍五番、一田壱分壱厘參毛五系、以上卓昂古取得之額;

同所、第八番、一田參厘壱毛五系、以上卓招取得(之)額。」

故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崙子段25號分歸卓昂古單獨所有;

崙子段8號分歸卓招單獨所有。

至於現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鬮分合約字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前開土地之「鬮分合約字」既成立於民法物權編及其登記施行前,無民法物權編登記規定之適用,該協議分割成立時 ,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被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等承襲卓招、卓昂古於日本昭和18年1月2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字所為約定持續各自使用、收益,應已造成一定權利外觀,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契約。

原告向原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共有人之繼受人,應受該鬮分合約字之拘束。

再者,系爭土地前案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7年度252號、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1456號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再字第59號、68年度台再字第45號、最高法院68年度第228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駁回定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實難諉為不知其事,自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否認無權占有,辯稱:前開土地之「鬮分合約字」成立於民法物權編及其登記施行前,已取得單獨所有權。

被告依鬮分合約字所為約定持續各自使用、收益,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原告應受該鬮分合約字之拘束,原告聲明不合法等語。

提出同意授權書、鬮分合約字、系爭土地歷次判決為證。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卓明才等13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117-127頁),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皮浪板圍籬及鐵皮車棚等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105、109、200-211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

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固定有明文,惟其後於83年6月3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就此則認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立分管契約之約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申言之,前揭大法官會議認共有人間訂立之分管契約,僅對於非善意(知情)或雖係善意但有過失(可得而知卻不知)之前有部分受讓人有其拘束力,對於並無過失之善意(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受讓人則否,將上開判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均有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7年度252號、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1456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再字第59號、68年度台再字第45號、最高法院68年度第2281號民事判決,年代久遠,依前開判決記載者為系爭土地之舊地號,且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尚難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亦難認原告可得知悉,原告自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載之共有人處輾轉買受土地,應受保護,該等鬮分字據尚無從認屬共有物分管契約,原告亦不受拘束。

再者,被告所提同意書僅有卓明才、卓青義、卓青忠、卓碧霞、曾光強署名,未逾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核與民法第820條規定尚有未合。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其一人單獨受領。

原告雖為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土地,然僅得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給付,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均無許由原告請求單獨受領給付之理,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03、201、227-228頁),原告仍未為正確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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