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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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柯有貹
被 告 童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童文輝、黃相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日期日當庭撤回對黃相偉之訴訟,並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在黃相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黃相偉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又原告更正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依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作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由訴外人劉姜子擔任指揮,訴外人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則與訴外人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涂奕珉、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擔任「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

被告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收購訴外人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負責監控李明芳,確認中信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21分匯款150萬元、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28分許轉匯至萬來工程行企業社賴佳琪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內,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向李明芳取得其中信帳戶後,負責監控李明芳,並確認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再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復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萬元至前揭李明芳提供之中信帳戶,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華泰帳戶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安全使用)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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