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62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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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葉建陽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葉曉玲
被 告 劉宏一
劉宏琪
劉姿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以劉宏一、劉祥明、劉宏琪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

惟劉祥明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4月19日死亡,劉祥明之繼承人為劉宏琪、劉姿妙,並已就系爭不動產劉祥明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165至168頁),故原告撤回對劉祥明之起訴,並追加劉姿妙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對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分管,且依該物之使用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系爭房地為2樓透天建物,2 樓需以建於室內之共用樓梯做唯一通道,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顯不適合原物分割予兩造。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三人為堂兄弟姊妹之關係,且其等應有部份之比例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過半數以上,人數亦同。

被告等三人目前已協商委託房仲處分系爭房地。

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是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其等應有部份合計已逾3分之2,得委託第三人處分系爭房地云云。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亦未排除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2層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一樓正中木門門板已拆除,進入後為客廳,客廳右側為一房、一廚、一廁所,廚房、客廳後方為後陽台,後陽台搭建採光罩,廚房與房間中間為樓梯可上二樓,二樓為四房一衛,頂樓陽台全部沿女兒牆向上以鋼架石棉瓦搭建第三層開放式空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7至81頁)。

足徵系爭建物之第二層,均須經由室內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

至系爭建物頂樓加蓋增建部分,核係常助原始建物之效用,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已附合於原始建物或為附屬物,自應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再者,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

況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房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

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所有權登記情形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空白 88平方公尺 劉宏一:3分之1 劉宏琪:15分之4 葉建陽:10分之3 葉曉玲:30分之1 劉宏琪、劉姿妙: 公同共有15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1 新竹市○○段000○號 新竹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 第一層面積55.7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5.70平方公尺 新竹市○○街000巷0號 合計總面積:111.40平方公尺 所權權登記情形如土地標示所示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葉曉玲 30分之1 30分之1 葉建陽 10分之3 10分之3 劉宏一 3分之1 3分之1 劉宏琪、劉姿妙(原共共人劉祥明之繼承人) 15分之1 15分之1 (連帶負擔) 劉宏琪 15分之4 1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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