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
-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因原告率先動手,伊才毆打原告,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其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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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黃正叔
被 告 陳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與原告談論被告之車輛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之賠償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部腫脹疼痛併耳鳴、左手大拇指與雙大腿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間歇性失聰、失去平衡感及暈眩,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甚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一)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原告受重擊後右耳受損失去平衡感暈眩,間歇性失聰,出門工作需另行聘請司機或搭計程車。
以每月28,000元共14個月計算,交通費為392,000元;
(二)聘請執業船長之費用420,000元;
原告本為船長,因此事件職業船長執照體檢未過關,交通部航港局註銷執照,故出航需另聘請職業船長報關出港。
以每月30,000元14個月計算,須支出費用420,000元;
(三)提前退休之工作損失1,500,000元:原告人生規畫70歲退休,被迫提前退出職場,受有損失;
(四)系爭車輛維修費17,000元;
(五)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傷無法恢復正常,右眼視網膜閃光,嚴重影響計製圖及開會工作。
以每月50,000元14個月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
(六)以上合計3,029,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因原告率先動手,伊才毆打原告,伊僅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造成其右耳受損,有失去平衡感、方向感、暈眩及間歇性失聰等症狀,休養14個月,期間出門工作時需聘請司機或搭乘計程車,每月支出交通費28,000元,合計392,000元(計算式:28,000元×14個月=39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耳部腫脹疼痛併耳鳴、左手大拇指與雙大腿部挫傷」,並於處置意見記載「建議須續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診治」等語,並未診斷原告有失去平衡感、方向感、暈眩或間歇性失聰等症狀,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其有失去平衡感、方向感、暈眩或間歇性失聰,自難逕認原告之上開症狀與系爭傷害事件具有直接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聘請司機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2、聘請執業船長之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傷及右眼視網膜,事逢其船長執照須換發,因為上開眼傷而無法通過體檢,致其船長執照遭註銷,如欲出航僅能僱請職業船長出航,每月須支出僱請船長之費用30,000元,共計14個月,合計4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4個月=420,000元)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並未記載原告之右眼視網膜受有傷害,且兩造於偵查時,均陳稱被告係徒手毆打原告喉嚨及下巴部位,並未提及傷其眼部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詢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右眼視網膜受損,自難逕認原告受有右眼視網膜傷害或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僱請船長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3、提前退休之工作損失0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因聽力受損,造成其生活極大不便而被迫提前退休,致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耳部傷害,惟其所受傷勢為腫脹疼痛併耳鳴,衡情與聽力長期受損間應無直接關係,且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囑中並無建議休養,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證明,亦未提出與其工作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有因系爭傷害事件不能工作而提前1年辦理退休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基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而受之損害,故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其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000元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此,原告就此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5、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1)原告雖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是醫療費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每年收入約150萬元,現已退休,名下有10筆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2部汽車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52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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