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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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鄭劉玲雲
劉玲霞
劉明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張倍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劉玲雲新臺幣玖拾玖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原告劉玲霞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劉明玲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全部拆除或滅失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鄭劉玲雲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劉玲霞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原告劉明玲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劉玲雲、劉玲霞、劉明玲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其中鋼筋混凝土造二樓為被告與訴外人劉信熹共有,鋼骨造三樓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因繼承而為原告鄭劉玲雲(應有部分1789/10000)、原告劉玲霞(應有部分2335/10000)、原告劉明玲(應有部分1431/10000),及被告(應有部分658/10000)與訴外人劉信熹、劉俊超、劉俊欽、劉子妍等人所共有。

二、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與訴外人劉信熹之系爭建物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依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被告及訴外人劉信熹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

況使用他人土地,依通常情形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依據禾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租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6,486元。

又被告與訴外人劉信熹係以月租254,000元之金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其中訴外人劉信熹、被告每月得受領之金額各為82,500元及171,500元,分別占租金比例325/1000、675/1000,原告即按此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原告鄭劉玲雲、劉玲霞、劉明玲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序分別為990,995元(計算式:8,206,486元*1789/10000*675/1000)、1,293,444元(計算式:8,206,486元*2335/10000*675/1000)、792,685元(計算式:8,206,486元*1431/10000*675/1000);

另得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之日止,以系爭土地之112年2月租金159,472元為計算基準,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序各為19,258元(計算式:159,472元*1789/10000*675/1000)、25,135元(計算式:159,472元*2335/10000*675/1000)、15,404元(計算式:159,472元*1431/10000*675/1000)。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劉玲雲990,995元、原告劉玲霞1,293,444元、原告劉明玲792,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全部拆除或滅失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鄭劉玲雲19,258元、原告劉玲霞25,135元、原告劉明玲15,404元。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三人就各自請求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24頁、53-1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故而,被告有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系爭土地劃定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被告並未到庭證明其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逾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即無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之出租,所獲利益既係租金,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信熹係於105年6月間,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全聯公司,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254,000元,由被告收取其中之171,500元,占租金比例之675/1000,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25-130頁)。

又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先決定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之租金總價為159,472元;

再以112年2月之租金總價為基礎,以內政部所發布之租金指數計算,往前推算108年1月至112年1月之各月各期租金價格,分別為151,428元至159,317元不等,此部分亦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卷第53-123頁)。

本院審酌其估價方法應屬客觀合理,且估價金額低於被告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數額,則原告主張應以估價結論作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二)依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1年度之年租金依序為1,824,684元、1,841,083元、1,855,994元、1,887,520元,112年1月至5月之租金總額經推算為797,205元(112年3-5月之月租以112年2月之數額計算),合計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租金總價為8,206,486元。

另原告鄭劉玲雲、劉玲霞、劉明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789/10000、2335/10000、1431/10000,則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序應各為990,995元(計算式:8,206,486元*1789/10000*675/1000)、1,293,444元(計算式:8,206,486元*2335/10000*675/1000)、792,685元(計算式:8,206,486元*1431/10000*675/1000)。

渠等並得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之日止,按月各別給付原告鄭劉玲雲19,258元(計算式:159,472元*1789/10000*675/1000)、原告劉玲霞25,135元(計算式:159,472元*2335/10000*675/1000)、原告劉明玲15,404元(計算式:159,472元*1431/10000*675/1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原告鄭劉玲雲990,995元、原告劉玲霞1,293,444元、原告劉明玲792,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全部拆除或滅失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鄭劉玲雲19,258元、原告劉玲霞25,135元、原告劉明玲15,404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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