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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陳韋如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並由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人符合政府補貼者,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為0利率,惟若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之補貼,改按第四條之借款利率,即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17%)。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26日起未按時還款,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08,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約定事項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29,548元 2.17%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579,214元 2.17%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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