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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被告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郭明傑則擔任鈞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上開借款共分成2筆款項撥款,其中於111年8月1日撥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87%機動計算,起息日為年息5.2%,每月繳付本息1次,目前餘額為1,075,533元;
另於111年8月1日撥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87%機動計算,起息日為年息5.2%,每月繳付本息1次,目前餘額為268,650元。
詎鈞富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上開2筆借款利息皆繳付至111年12月1日,迄今尚欠原告1,344,183元(計算式:1,075,533元+268,650元=1,344,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移轉管轄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鈞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鈞富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鈞富公司依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而郭明傑依相同契約約定,則為鈞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22、23頁),又鈞富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郭明傑自應就上開被告鈞富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約定書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撥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01 1,200,000元 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4年8月1日止 1,075,533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5.2%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02 300,000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 268,650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5.2%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1,344,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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