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949,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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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 告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共有同段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又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83地號土地為被告4人所共有(下稱被告土地),現況為無建物之空地,其他與原告土地相鄰之他人土地均已有建物存在,是原告土地經由被告土地通行以至公路,不需為現狀改變,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鄭仁開、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四人所共有坐落同段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

㈡被告等四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阻擋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又被告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提供4米寬道路予原告通行,則被告土地剩餘部分已無使用價值,故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該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3地號土地為被告4人所共有等情,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7至59頁),堪信屬實。

⒉本件現場狀況及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7頁)。

而依據現場狀況,原告所有土地上有鐵皮屋頂、三面鐵皮地上物一座(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無門牌號碼,據原告稱目前無做任何使用;

被告土地臨經國路一段,目前為空地,有水泥鋪面,供出租他人為停車位。

是依據現場狀況,被告土地現為空地,被告亦未以何具體舉措阻止原告通行,足認原告土地如欲經由被告土地對外通行至經國路一段之公路,並無何窒礙之處,亦即本件原告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可認定。

⒊況觀諸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B1、B2、B3部分所示,乃略呈東北-西南沿65、64地號土地地界之延伸線及平行線穿越被告土地東南側以通行至公路,其通行結果將使被告土地一分為二,而致被告土地剩餘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約5平方公尺土地,面臨經國路一段道路寬度約4.54平方公尺)難以利用之結果;

且上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所示B1部分6平方公尺+B2部分9平方公尺+B3部分7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占被告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9.1%,約為被告土地面積的1/5,是該通行範圍占用原始面積已非廣大之被告土地面積比例過高,亦將使被告難以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實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及方案為對鄰地即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又主張有通行權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該特定之處所及方法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此參民法第787條第3項及第786條第4項規定,均係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而來,民法第779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可見一斑。

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有何請求本院酌定適當通行方案之表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依前所述,原告土地現況既得藉由被告土地通行以對外聯絡,原告仍訴請確認其所有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B3範圍之特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鋪設4米寬道路通行,即無必要,其所主張通行權範圍,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對附圖編號B1、B2、B3範圍部分既無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4米寬道路通行,亦不得為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歷史,於18年間公布民法典時即有該條規定,嗣於98年間修正時,除增列第4項外,第1項至第3項僅為文字增改之修正。

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使用多元性。

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法定要件,實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已自認其所有土地目前並未為任何使用,亦未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4頁),其是否確有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是否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非無疑。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均未舉證證明經由被告土地如附圖B1、B2、B3處埋設管線,相較於經由其他周邊土地之方式,將造成最小之損害,從而,尚無從認為原告得對於如附圖B1、B2、B3所示之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B1、B2、B3所示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其前述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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