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95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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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左育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杰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4,3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3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進出同棟樓13樓之中央走廊及原告居住○○○○○路000巷00號13樓之6居家環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惟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1,650,0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4,38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204,380元=1,854,38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10元,原告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04元(即19,414元-2,210元=17,2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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