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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謝欣芸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謝榮模
關 係 人 周綉碧
謝姍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5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按聲請人雖以陳述意見狀遞狀繫屬本院,然依其書狀表明要除去「監護宣告」等語,其真意應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因而立案),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內安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112年9月12日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述:司法單位非經其本人同意,別擅自行動;
其定期儲蓄險保險單被謝榮模及其配偶偷走、印鑑有被拿走等情,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尚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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