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家財訴,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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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著有明文,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查原告曾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在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33頁、第539頁)。

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復於111年12月16日在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原告所提上開前後二訴觀之,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得代用,自應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於本院所提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1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訴訟,有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本件訴訟即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6至11及20至21等11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就附表編號1、2、8、20所示4筆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登記;

被告就附表編號2、8、20所示房地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收取之租金,扣除被告未清償貸款,餘款半數131萬元應給付與原告。

嗣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併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8筆房地等值之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億2,031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又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就先位聲明減縮、追加如下列先位聲明。

是其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第一次辦理離婚,係因當時原告胞弟莊燿勵向被告借款,將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地移轉被告供擔保,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遂辦理假離婚。

兩造於103年3月10日再辦理結婚,然於107年間因相處不睦而分居,之後被告霸佔原告創立之事業,且不理睬原告生活費用之請求,原告遂於108年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並經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業於110年3月8日確定)。

惟縱經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仍未置理,對原告請求分配財產之要求亦不回應,原告只好訴請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兩造雖曾於99年12月29日離婚,然係為規避稅捐而為虛假之離婚,實際皆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二)原告婚後經營百家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鼎盛時期收入頗豐,因而購置如附表所示之29筆不動產,總價值約3億3,449萬2,000元,且依被告要求登記於其名下,然實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兩造共同財產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4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

惟經申領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土地登記薄謄本,始知被告竟擅將附表編號5、12至19、22至29所示共有不動產以買賣、贈與、轉移方式脫產,總價值約1億7,389萬2,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為其現存婚後財產,即原告之婚後財產仍應以3億3,449萬2,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將仍登記在被告名下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總價值約1億2,031萬元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其特定之財產,無法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請求被告給付1億2,031萬元。

(三)又109年12月10日兩造和解離婚後,被告迄112年7月10日,就出租附表編號2、8、20所示房地收取之29個月租金總共約2,262萬元,原告應可分配取得持分1/2之權利即1,131萬元,是於扣除被告以附表編號1、2、8、20所示4筆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共約2,000萬元之一半即1,0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78萬元半數之損害金與原告。

(四)原告於兩造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後,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因被告多次未到而不成立,本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嗣因被告遷址新北市,原告遂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在離婚後2年内提出請求。

原告雖復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已於112年8月1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於該院之訴訟,除無重複起訴之虞,亦因本院係接續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自亦無逾越2年之時效,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況兩造係於109年2月20日經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超過民法103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

(五)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就所有坐落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8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所示房地分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2、8、20所示房地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共2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約2,262萬元,持分1/2計1,131萬元,扣除被告就前項聲明未清償之抵押權金額設定約2,000萬元,持分1/2計1,000萬元外,餘款131萬元應給付與原告,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8萬元持分1/2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⑷本件第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8筆房地等值之價金約1億2,031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第一任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小孩,除了拉保險、做直銷,也兼不動產仲介,與原告結婚後仍是如此,被告名下的不動產都是向保險公司、銀行貸款所購買。

反之,原告10幾年來,並沒有固定收入的工作,百家慶公司雖由原告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被告經營,且因生意不佳,早已結束營業,兩造亦是因原告積欠巨額債務,屢要被告借貸替其還債及手足間之糾葛太過複雜才離婚,而原告胞弟莊燿勵係因向被告借款,始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而上開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稱兩造為避免遭課徵稅款,於99年12月29日辦理假離婚登記云云,完全是不實編詞。

(二)被告於取得前揭不動產後,貸款搭建、整修廠房,再出租以償還貸款,於103年間經濟狀況逐漸穩定,原告又以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方式,要求被告再與其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念及舊情,乃同意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始撤回訴訟。

後兩造仍因原告用錢無度致屢生衝突,而於109年12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三)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0、258號離婚事件於109年12月10日當庭協議離婚時即已消滅,且原告當時已明知被告之財產較原告為多,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

縱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其復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仍於111年12月9日屆至,是原告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於計算夫妻財產價值之差額,並非財產權物權之移轉。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及塗銷,並請求給付租金之半數,均非合法。

雖原告嗣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1億2,031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然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時,其請求權尤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待言。

況原告主張分配之附表編號1至4、6至9等8筆房地,登記取得的時間分別為86年到100年間,均於兩造103年3月10日結婚前取得,都是被告的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收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的問題,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031條、第1040條第2項本文規定,夫妻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時,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可參。

2.查原告到庭表示兩造未曾約定共同財產制,是從法定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婚姻關係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從而,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依關於法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不得依關於共同財產制之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29筆不動產應由其分得半數,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8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甚至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8、20所示房地有半數持分,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塗銷抵押權登記或給付1億2,031萬元,亦無理由: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已如前述。

而原告曾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於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離婚,被告遂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案件於110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按當事人就離婚得為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時消滅,而原告於請求離婚之起訴狀已主張被告之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院於受理該案後,亦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閱覽(見該案卷第11至12頁、第57至70頁),是原告於和解離婚前,已知悉被告之財產較其多。

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10日即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其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前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因被告多次未到而不成立,本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嗣因被告遷址新北市,遂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有重複起訴之虞而於112年8月1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於該院之訴訟,然因本院係接續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自無逾越2年之時效云云。

惟按請求、起訴皆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而聲請調解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調解不成立,亦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因雙方意見分歧,未能成立調解,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該案卷第20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時效自不因此中斷。

縱以原告之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之時(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該案卷第125頁),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未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自無可主張因請求而時效中斷。

⑵又原告固於2年時效消滅前之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然已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訴訟,有起訴狀、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33頁、第541至543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時效自不因此中斷。

縱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案之起訴狀於111年12月9日前已送達被告,亦難逕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⑶綜上,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4.縱原告能證明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起訴狀於111年12月9日前已送達被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亦不得請求以移轉實物所有權之方式分配剩餘財產。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可得請求者僅為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此為存在於全部剩餘財產上之抽象債權,而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許由原告單方面指明特定財產,逕為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以為分配。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8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若無法移轉特定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則請求被告給付等值之價金約1億2,031萬元,亦無理由:⑴兩造前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復於103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第1次離婚係為規避稅捐所辦理之假離婚,屬於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⑶查附表編號1、6至19、23至29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於兩造第1次離婚前取得,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22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於兩造第1次離婚後取得,當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至於附表編號20、21所示不動產則為被告於兩造第2次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期間取得,亦有被告11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49至79頁、第89至165頁、第169至227頁、第233至251頁、第255至293頁、卷二第159至303頁)。

⑷原告就兩造是否於99年12月29日假離婚之待證事實僅提出曾於103年2月20日向本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起訴狀及本院調解通知書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76號,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惟原告嗣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案件,亦有本院案卷索引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無從執此遽認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係假離婚。

原告固又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足證為假離婚云云,惟兩造既已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完成協議離婚之要式行為,客觀上即已發生兩造離婚之效力,又夫妻離婚後或因經濟因素或其他考量仍暫時同住者亦有之,縱然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住多年,惟此並不足即認兩造係假離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99年12月29日為假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⑸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第1次離婚非虛偽辦理離婚登記,則應依戶籍登記及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29筆不動產,除編號20、21外,其餘均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至於附表編號20、21所示不動產雖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觀諸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後,經調取原告財產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和解離婚時,名下亦有多筆土地、田賦及百家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阿山哥環境環保企業社等投資(見本院家調字第690號卷第108至110頁),即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並非全無婚後財產,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迄未提出財產資料供審酌,本院無從算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8筆房地等值之價金約1億2,031萬元,除所上開房地者皆為被告婚前財產而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外,亦非兩造各自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算定之結果,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未約定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取回共同財產之半數,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不動產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外,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不得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不符,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就特定財產為物權上之請求,不應准許;

而原告備位聲明,雖係請求金錢,惟所主張者皆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亦非兩造各自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算定之結果,亦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本件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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