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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溫錦培
被 告 陳靜如
陳進發
黃麗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永佳電機行之負責人;
被告黃美麗為原告之配偶;
被告陳進發、黃麗權等2人為夫妻關係,其中黃麗權與黃美麗為姊妹關係,又被告陳靜如則為陳進發、黃麗權等2人之女兒。
詎黃美麗自民國80年起至111年間,長期不斷利用轉帳至被告等4人存款帳戶之方式,掏空永佳電機行之營利事業財產,並將該等財產轉為定存而收取定存利息,合計獲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永佳電機行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佳土銀帳戶)一直係由黃美麗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係由黃美麗辦理,而黃美麗利用其管理永佳土銀帳戶之便,將永佳電機行之客戶支票,擅自蓋用永佳電機行之專用章,並將上開支票票款存入黃美麗個人銀行帳戶,及將永佳土銀帳戶內存款,轉至被告等4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再由陳靜如整合存入其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靜如土銀帳戶)內(詳細永佳土銀帳戶遭黃美麗轉出之金額,及黃美麗個人銀行帳戶取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復於該等財產存入陳靜如土銀帳戶後,將該等財產轉為定存,藉以獲取定存利息而獲益。
又陳靜如現任職在欣銓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至50,000元,扣除房租、日常生活開銷、給付父母之生活費,每月結餘有限,然其陳靜如土銀帳戶內仍有上千萬存款,於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期間共有定期存款121筆跨行提款利息,再加上黃美麗轉至陳靜如土銀帳戶之定期存款本金,自80年起至111年止累積應有20,000,000元。
此外黃美麗並無固定經濟來源或其他收入,卻於80年至111年間,無故將永佳電機行及原告之財產匯款至上開被告等3人之銀行帳戶內。
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就原告因永佳電機行及原告之財產轉至渠等銀行帳戶內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黃美麗雖抗辯提領之現金為自己提供予原告做生意之資金等語,惟原告於66年4月25日設立信益電機行(變更登記後改為現今永佳電機行),創業迄今均未自被告等人處取得任何資金做為作生意之資本,實則為黃美麗盜取原告之創業資產,黃美麗所辯,並非屬實。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陳靜如之答辯: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帳戶裡的錢都是自己的薪水,沒有人轉給我,僅有公司轉給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進發之答辯:陳靜如於74年5月16日生,直至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挪用其存款之80年間,陳靜如僅不過6歲左右,顯無可能開立銀行帳戶辦理轉帳。
而陳進發、黃麗權等2人除未曾在臺灣土地銀行開設帳戶,更未曾與黃美麗間有何金錢往來。
實際上黃美麗、黃麗權及其娘家姊弟共5人,約於110年間出售娘家繼承下來之面積45.36坪土地,以每坪120,000元之價格售出,每人各得540餘萬元,合計2,700餘萬元。
而原告主張其發現陳靜如帳戶存摺之時間為111年9月間,其時間與被告等人出售上開土地之時間相近,且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金額20,000,000元,亦與被告等人出售土地獲得之金額大致相近,因此陳進發懷疑原告係有意詐取被告等人出售土地所獲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黃麗權之答辯:我很委屈,無緣無故被告,我戶頭裡雖曾匯入117,000元,惟係因哥哥房屋漏水,於是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媽媽於104年8月31日要給兒子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黃美麗之答辯:⒈永佳電機行為獨資之商號,黃美麗為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當初因原告欲購買土地,依法規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黃美麗依原告父親之指示登記為永佳電機行之負責人迄今,然黃美麗自107年10月起即未參與原告及永佳電機行之事務。
而原告與黃美麗所組成家庭成員6人之食衣住行等開銷,均係提撥自永佳土銀帳戶,此帳戶一有存款,黃美麗即應原告要求撥款至其私人帳戶,原告亦有使用此帳戶之存款購買土地,及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付款時亦使用此帳戶內存款支付。
又80至90年間,黃美麗雖保管永佳土銀帳戶之印章,惟該帳戶內一切金額支出,均係黃美麗經原告指示後,黃美麗始依原告指示辦理。
⒉原告主張黃美麗擅自移轉永佳電機行及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事實,皆出於原告自行想像,實屬空穴來風。
又黃美麗提領之現金,實為支應家裡生活支出,或支付原告購買不動產之價金,或支付原告買賣股票等開銷,現原告卻聲稱黃美麗掏空永佳電機行及原告之財產,實則原告係想獨吞全部財產後隨即搬遷至大陸等語。
⒊綜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永佳電機行之負責人,而原告與黃美麗為夫妻關係;
陳進發、黃麗權等2人為夫妻關係,其中黃麗權與黃美麗為姊妹關係,又陳靜如則為陳進發、黃麗權等2人之女兒等情,業據提出永佳電機行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新竹市政府建設局來文簡便答復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永佳電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歷次變更資料,經新竹市政府於112年5月16日以府產商字第1120077020號函檢送永佳電機行商業登記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黃美麗自80年起至111年間,利用其為原告配偶而代原告管理永佳土銀帳戶、財務及持有永佳電機行印章之便,將永佳電機行之客戶支票,擅自蓋用永佳電機行印章後存入黃美麗個人銀行帳戶,及將永佳土銀帳戶內存款,轉至被告等4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再由陳靜如整合存入陳靜如土銀帳戶等情,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4人有盜領永佳電機行之支票票款及永佳電機行之存款,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等4人有盜領永佳電機行之支票票款及擅自移轉永佳電機行之存款至渠等4人帳戶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等4人有侵害行為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黃美麗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永佳電機行之客戶所開立之支票乙情,業據提出黃美麗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371頁),黃美麗並提出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見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卷二第471頁、卷三第295頁)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83頁)附卷可參,於此固可知悉黃美麗之上開帳戶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入,惟觀該等收入項目,除附表二編號21號項目之交易方式為「託收本交」而尚與支票提兌有關外,其餘項目均為轉帳、現金存入及股票等投資收入,概難認屬黃美麗經提示支票而存入之款項,則除附表二編號21號項目之款項外,原告主張黃美麗擅自將永佳電機行之客戶支票提示兌現而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已難認有據。
至關於附表二編號21號項目之款項,原告雖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觀上開明細表內記載之交易日期均於102年間,顯與附表二編號21號項目之存款日期98年8月3日不符,自難認屬存入黃美麗上開帳戶之票款。
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黃美麗有何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係黃美麗持永佳電機行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存入,則原告空言泛稱黃美麗盜領永佳電機行之客戶所開立之支票云云,已乏所據,難以信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永佳電機行之存款乙情,固據其提出永佳土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427頁、卷二第367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調取之永佳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54頁)為其論據,惟觀諸該對帳單之內容,僅能得悉永佳土銀帳戶曾有提領存款之客觀交易紀錄,無從認定該等交易之取款人即為被告等4人。
再者,另觀原告提出之陳靜如土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眷二第341至357頁)、及黃美麗所提其前開銀行帳戶、新竹建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61至83頁),暨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調取之黃美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74頁);
同銀行苗栗分行調取陳靜如土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95至155頁);
苗栗後龍郵局調取之黃麗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35頁);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調取之黃美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71至211頁);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調取之黃美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87至93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調取之黃美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黃美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等交易明細,惟上開交易明細客觀上亦僅能得悉上揭各該帳戶之收入情形,縱有原告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365頁),亦僅能說明黃美麗曾至銀行臨櫃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黃麗權苗栗後龍郵局帳戶此一客觀事實,於此均無從認定該等帳戶之收入必定係自原告或永佳電機行之存款帳戶提領而來,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等4人自原告或永佳電機行之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時有無經原告同意等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黃美麗尚有將永佳電機行之資金擅自轉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事實,亦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查明黃美麗並未在該分行開立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益徵原告指稱黃美麗有不法盜領永佳電機行資金轉入其個人帳戶云云,尚乏所據,難以遽信。
㈥此外,原告即未再就其所主張被告等4人擅自盜領永佳電機行之存款一事為任何舉證,僅係屢屢陳稱本件應由被告等4人就渠等存款帳戶內之收入並非自永佳土銀帳戶而來等情進行說明,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自難謂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
遑論參酌永佳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該帳戶除作為收受客戶匯款、支票票款之戶頭使用外,併為繳交勞健保、所得稅、國民年金等稅賦使用,且該帳戶每隔數日即有提領現金之支出項目,自92至112年間有多達數百筆提領現金之紀錄,可見其帳戶之使用頻率極高且交易項目繁雜,衡情期間黃美麗若真有盜領永佳土銀帳戶之情形,原告身為永佳電機行之負責人,卻近20年就永佳電機行之營運盈虧及永佳土銀帳戶內之收支情形未曾聞問,迄至112年1月初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主張黃美麗盜領存款,亦悖於經驗法則,猶屬無稽,不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永佳電機行客戶開立之支票存入黃美麗之存款帳戶內,或有盜領永佳土銀帳戶內存款等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原告主張永佳土銀帳戶中遭被告等4人盜領之交易項目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備註 01 87.03.27 535,000 轉帳 02 87.07.28 93,000 提領現金 03 87.07.30 300,000 轉帳 04 87.08.28 70,000 轉帳 05 88.01.05 150,000 提領現金 經核對存摺內頁為一正一負之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06 88.01.05 150,000 提領現金 07 88.01.05 150,000 轉帳 08 88.09.10 100,000 轉帳 09 88.09.29 200,000 轉帳 10 88.11.17 300,000 提領現金 11 89.04.27 100,000 提領現金 12 89.06.26 235,000 轉帳 13 89.09.25 215,000 轉帳 14 90.01.16 130,000 提領現金 15 90.11.02 110,000 轉帳 經核對存摺內頁為一正一負之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16 90.11.02 110,000 轉帳 17 90.11.02 410,000 轉帳 18 91.11.05 300,000 轉帳 19 91.11.08 150,000 轉帳 20 92.03.26 192,000 轉帳 21 93.01.13 300,000 轉帳 22 93.01.16 200,000 提領現金 23 93.03.29 135,000 轉帳 24 99.03.30 300,000 提領現金 合計 4,935,000
附表二:
原告主張黃美麗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屬自永佳電機行處盜領之交易項目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收入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備註 01 93.01.13 300,000 聯行轉帳 02 93.04.28 27,678 HSD1 03 93.04.28 29,669 HSD1 04 93.04.28 40,422 HSD1 05 93.04.28 93,585 HSD1 06 93.04.28 227,987 HSD1 07 93.04.28 85,421 HSD1 08 93.04.28 57,744 HSD1 09 93.04.28 207,280 HSD1 10 93.04.28 33,253 HSD1 11 93.05.31 250,000 聯行現金 12 93.06.07 134,403 HSD1 13 93.06.07 83,629 HSD1 14 93.06.07 27,778 HSD1 15 93.06.07 104,536 HSD1 16 93.06.07 84,624 HSD1 17 96.01.04 109,016 HSD1 18 97.09.23 1,954,125 匯款入戶 19 97.10.15 20,000 現金 20 98.06.02 100,000 聯行轉帳 21 98.08.03 17,478 託收本交 22 98.08.28 50,925 轉活期 23 98.10.02 10,976 轉定存息 24 98.10.02 37,044 轉定存息 25 99.01.19 20,000 聯行轉帳 26 99.02.24 400,573 轉活期 27 99.04.02 147,600 聯行轉帳 28 99.06.11 320,288 轉活期 29 99.07.13 300,000 聯行轉帳 30 99.08.10 20,000 現金 31 99.09.17 30,000 聯行轉帳 32 99.09.29 20,000 聯行轉帳 33 99.10.02 11,968 轉定存息 34 99.10.18 20,000 聯行轉帳 35 100.02.08 16,800 聯行現金 36 100.04.14 40,000 聯行現金 37 100.10.02 15,523 轉定存息 38 100.10.27 20,000 聯行現金 39 101.01.02 20,000 聯行轉帳 40 101.03.02 20,000 聯行現金 41 101.04.10 200,000 聯行轉帳 42 101.05.28 302,359 轉活期 43 101.06.12 1,509,411 轉活期 44 101.06.21 60,000 聯行現金 45 101.06.21 60,000 聯行現金 46 101.06.21 40,000 聯行現金 47 101.09.25 200,018 轉活期 48 101.10.01 50,000 現金 49 101.10.16 10,000 聯行轉帳 50 102.01.14 149,978 轉活期 51 102.05.08 10,000 聯行現金 52 102.06.05 18,000 現金 53 102.07.01 10,000 聯行現金 54 102.07.16 799,788 轉活期 55 102.10.16 20,000 聯行現金 56 103.08.26 197,000 匯款入戶 57 103.08.27 70,000 聯行現金 58 104.01.24 20,000 聯行現金 59 104.02.25 80,000 聯行現金 60 104.08.21 100,700 聯行外匯 61 105.05.18 30,000 聯行現金 62 105.06.20 500,000 聯行轉帳 63 107.01.31 250,000 聯行轉帳 64 107.04.26 250,000 聯行轉帳 65 107.10.01 17,010 跨行轉帳 66 107.12.20 15,175 HSD1 67 108.01.07 8,886 跨行轉帳 68 108.01.08 9,000 跨行轉帳 69 108.01.16 9,681 HSD1 70 108.01.17 38,106 HSD1 71 108.01.17 38,066 HSD1 72 108.01.21 93,573 HSD1 73 108.01.23 72,147 HSD1 74 108.01.23 53,812 HSD1 75 108.01.23 36,192 HSD1 76 108.01.23 36,152 HSD1 77 108.01.23 26,899 HSD1 78 108.01.23 17,946 HSD1 79 108.01.23 9,043 HSD1 80 108.01.23 8,953 HSD1 81 108.01.23 8,874 HSD1 82 108.01.30 36,471 HSD1 83 108.01.30 18,226 HSD1 84 108.02.13 16,000 聯行現金 85 108.08.13 1,979 交換轉帳 86 110.03.02 175,700 HSD1 經核對交易明細金額應為157,7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87 110.03.02 22,235 HSD1 88 合計 11,217,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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