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3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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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園紡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正安

被 告 莊瀅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徐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徐正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徐正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徐正安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自撥款日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01%為年利率2.1%,嗣後隨原告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日前原告上開利率調整為1.59%,故本筆貸款之年利率皆應計為2.6%。

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或付息時,則依據借據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於112年4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目前尚積欠本金9,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徐正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電腦主檔、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徐正安、莊瀅蒨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徐正安應就其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01 2,450,000元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2 7,350,000元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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