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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3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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