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21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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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日治時期地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中斗崙16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鄭福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中斗崙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後之徵收補償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44,51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1第15頁)。

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人員前往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叉路口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製成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確認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之系爭土地現位於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叉路口之河堤內往頭前溪處,為未登錄地,未經徵收,而具狀變更原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鄭福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變更後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詳本院卷1第34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請求,與原請求同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之糾紛,堪認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中斗崙165地號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福龍所有,嗣系爭土地因淹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4日遭閉鎖登記,原所有權人鄭福龍之所有權因而消滅。

惟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確認系爭土地現位於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叉路口之堤防內河道處,且經勘驗現場可見系爭土地位在河堤處自行車道外側,現場滿佈雜草及樹林,樹林外側則為頭前溪河道,復經原告將衛星航照圖(比例尺:1/1500)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進行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大部分由樹林覆蓋,少部分有近似田地之人為開墾痕跡,距離現行頭前溪河畔有相當距離,應可認為系爭土地現已經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則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當然回復。

㈡、又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辧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顯見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故於系爭土地未辧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是以系爭土地雖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之判斷無涉。

再查,縱使系爭土地於汛期時,仍會為水所覆蓋,惟颱風汛期、梅雨季節豪雨發生致河川水位上漲而將土地淹沒之情形,乃屬偶發狀況,並非經常性發生之尋常狀態,一旦淹水退去,土地即回復為陸地,回復尋常使用狀態,自不得以偶發性狀況之發生即否認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之事實。

㈢、據此,系爭土地現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不因其位於河川區域內,抑或是可能因汛期、豪雨等偶發性事件而受影響,土地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福龍已於32年3月9日死亡,原告目前為鄭福龍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鄭福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及鄭福龍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及土地所有權應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既為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浮覆為法律事實,並非單純物理狀態,其流失消滅或浮覆回復,依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

而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系爭土地至今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屬未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回復其所有權。

㈡、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鑑於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舉證申請,證明為其原有後,經認定符合回復所有權之要件而核准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

再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之土地,實際浮覆日期每無從査證,且浮覆後之面積、形狀等每已變遷,於原所有權人未再辦理土地登記之前,其外觀上不具備足以辨認之表徵,自不能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當然回復所有權。

準此,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不當然回復為原告與鄭福龍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等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並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原所有,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

倘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上開拒絕申請係行政處分,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未依此程序為之,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亦不得為私有,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被繼承人鄭福龍為系爭日治時期地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中斗崙165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後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4日閉鎖登記。

2、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面積2,992平方公尺之土地。

3、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近10年內尚無頭前溪水位上漲至高灘地之水文紀錄。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回復原狀?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抗辯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2、若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則原告等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回復原狀?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抗辯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土地所有權。

而上開條文所稱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前就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中斗崙165地號土地具體位置坐落何處乙節,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人員赴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叉路口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而經勘驗並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後,可知系爭土地現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位於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叉路口之堤防內河道處,在河堤處自行車道外側,而現場滿佈雜草及樹林,樹林外側則為頭前溪河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27頁、第337頁)。

本院復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及近10年內頭前溪是否有水位上漲淹沒系爭土地之水文紀錄等節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為函詢,經該分署函覆以:「經與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圖籍比對,旨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頭前溪保護標準為100年重現期,堤防內土地屬100年重現期洪水所到達範圍,近10年內尚無本段頭前溪水位上漲至高灘地之水文紀錄」等語(詳本院卷1第479頁),則依上開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之結果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雖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然近10年內尚無水位上漲至高灘地之水文紀錄,且現場滿佈雜草及樹林,土地旁並設有自行車道供通行所用,足認系爭土地前雖因淹沒而成為河川敷地,惟河水已退去多年,土地現於物理上應已重新浮現多時,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非屬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浮覆地,係屬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同辦法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上開規定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其所有權是否已回復,而非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公告為準。

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是以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應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即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而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就土地回復原狀所無之限制,則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此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主張其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乙節,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應堪以採認。

㈡、若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則原告等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福龍之繼承人,有鄭福龍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3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歸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待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並經回復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始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僅屬登記請求權而非物權,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未依此程序為之,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經浮覆回復原狀後,原告及鄭福龍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取得,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而為登記時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及土地所有權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其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取。

4、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亦不得為私有,原告求為確認其與鄭福龍之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理由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固經規定不得為私有,然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此參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原始為公有土地者,固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然倘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縱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僅得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無礙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

經查,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福龍所有,其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並因繼承而由原告及鄭福龍其他繼承人取得,縱該土地之現狀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同條項第4款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原告及鄭福龍其他繼承人已合法取得之所有權亦不因此而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先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閉鎖登記,惟其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而原告既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福龍之繼承人,則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即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當然繼承並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圖: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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