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23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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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HU MEI MEI即 胡世一


周大任
林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洪巧華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3人既委任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3人其中原告HU MEI MEI(下稱:胡世一)為外籍人士,所爭執者乃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之人別,兩造復對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及本院有管轄權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則兩造在我國應訴程序最為迅速經濟與便利及有效,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爰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起訴求為「確認原告3人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為被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之董事,且原告林淑菁自111年6月9日起為聯亞公司代理董事長」(下稱:本件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此等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債法行為成立與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兩造均稱本件準據法依照我國法令定之(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應認兩造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本件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原告3人主張:

(一)美商聯合生物醫學公司(United Biomedical, Inc.,下稱美商UBI公司)持有100%美商UBI國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United International Group, LLC,下稱美商UBI國際公司)股份;

美商UBI國際公司又持有100%美商聯合生物醫學臺灣控股公司(UBI TW Holdins, LLC,下稱美商UBI台控公司)股份;

美商UBI台控公司則持有59.93%聯亞公司股份。

而聯亞公司(United Biomedical,Inc.,Asia)持有39.84%聯合藥業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Pharma Inc.開曼設立登記,下稱開曼聯生藥公司)股份;

開曼聯生藥公司則持有96.98%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BioPharma (Holdings)Co.,Ltd下稱聯生藥公司)股份。

(二)美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縣地方法院有112年4月19日編號DC-00-00000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德州確定判決),確認「胡世一為美商UBI公司執行長,對外有權代表美商UBI公司,美商UBI公司有權並於103年6月25日指派自己擔任旗下美商UBI國際公司、美商UBI台控公司之經理人,上開經理人擁有代表公司之權利,美商UBI公司有權行使美商UBI台控公司之董事任命權。

依據美商UBI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長胡世一自110年7月8日起擁有可替美商UBI台控公司對《可控個體罷免及更換董事會成員和高級人員的權力》,而110年12月29日,美商UBI公司執行長胡世一替美商UBI台控公司,罷免聯亞公司董事王長怡、王文正、彭文君,空缺改由胡世一、周大任、林淑菁接任」之事實,惟被告王長怡拒絕承認,也拒絕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此人迄今仍以聯亞公司董事長自居。

(三)美商UBI公司迫於無奈,於111年5月31日由原告胡世一代表UBI台控公司再行改派原告胡世一、周大任、林淑菁取代形式上登記「被告王長怡、訴外人王文正及彭文君擔任聯亞公司董事」之情形,並將此改派作成書面,一併連同原告方面之願任書,於111年6月9日送達聯亞公司,此後再由改派之董事即原告胡世一、周大任、林淑菁口頭推由原告林淑菁擔任聯亞公司代理董事長,但仍遭被告王長怡拒絕承認,致原告3人是否自111年6月9日為聯亞公司董事,及原告林淑菁是否自111年6月9日為聯亞公司代理董事長,處於不安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爰聲明:如前開本件聲明所示。

四、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王長怡為美商UBI公司創辦人,長期擔任美商UBI公司董事會主席兼執行長,歷經多年逐漸發展成為一個事業集團,原告方面固持系爭德州確定判決並主張所謂「原告胡世一有權代表美商UBI台控公司、改派原告胡世一、周大任、林淑菁取代形式上登記」云云各語,然而該件系爭德州確定判決,其訴訟當事人即美商UBI公司既為該件原告又身兼該件被告美商UBI國際公司、美商UBI台控公司之唯一股東與經理人,可見該件外國訴訟案,只是一場獨角戲而已,且查該件判決所認定關於:美商UBI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股權持有情形、相關經理人職權範圍…等等內容其論據基礎,係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德拉瓦州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此與設於我國之聯亞公司,關於改派是否合法之認定,必須依據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作為判斷,有所未合,故系爭德州確定判決效力有疑且無法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其情甚明。

(二)又查,美商UBI公司於德拉瓦州之109年度稅務報告,其上記載原告胡世一係美商UBI公司執行長云云乙情,惟同一份文件其注意事項中亦提及:報告內容如有虛偽不實,須由公司負責人負起偽證罪責等語,可見德拉瓦州政府就該稅務報告內容,並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則該份稅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次(110)年7月8日所謂UBI公司董事會決議,標題記載「DRAFT MINUTES」屬於草稿,且無任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1頁所述事項與第2頁之決議事項無關,牛頭不對馬嘴,被告爭執該份文件之形式真正,即便假設形式為真,參與會議之人是否為UBI公司之合法董事?該次董事會議是否合法召集?參與會議之人有無權限解除被告王長怡之職務?依據何在?以上各節均未據原告方面再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方面既無法證明聯亞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已經合法改派,則上列文件派生之證據,如原證7~10、13、14~15、17~18等件,即更無足憑。

(三)復依聯亞公司章程,推舉董事長或解除其職務、總經理之委、解任,都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原告方面僅憑上述原證14、15、17,即其所稱之代表人改派函、代理董事長選任同意書、111年6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云云各件,並率爾妄稱:被告王長怡已當然卸任、原告林淑菁為合法之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等等情詞,此明顯地與本公司章程規定不符。

(四)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10頁)框框表格由上往下依序的公司簡稱為A(美商UBI公司)、B(美商UBI國際公司)、C(美商UBI台控公司)、D(聯亞公司)、E(開曼聯生藥公司)、F公司(聯生藥公司),其中A公司有B公司100%股權,B公司有C公司100%股權,C公司有D公司59.93%股權,D公司也就是本件被告公司,而D公司有E公司39.84%股權,又E公司有F公司96.98%股權;

其中D公司也就是本件被告公司由官股、民股組成,官股有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委員會持股19.98%,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9.99%、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9.99%股權,另外的民股有23位股東,包含王長怡在內。

六、本院以: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我國公司法規定:(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第192條第5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195條)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

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208條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172條第1至4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二)茲依卷附聯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核准變更日期、文號111年12月29日經商授字第11101100330號,公司負責人王長怡,設置董事人數5至9人,任期108年6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法人代表有UBI TW HOLDINGS, LLC.、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其中王長怡、王文正、彭文君3人均為UBI TW HOLDINGS, LLC.(即美商UBI台控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王長怡併任董事長,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為黃銘傑,另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以上董事人數共5人,至第6名董事則記載「暫缺」2字(見本院卷第112頁原證16及第197~203頁經濟部112年12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280號覆函及董事登記資料),迄至最後期日為止,前開董事登記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再為核准變更(見本院卷第61頁原證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日期112年9月28日),箇中原因,非為不及改選,而係王長怡與胡世一間,源自前揭外國法院論述《對可控個體罷免及更換董事會成員和高級人員的權力》、自110年7月8日起衍生之經營權糾紛。

(三)雖原告方面持前揭外國法院即系爭德州確定判決而為主張,並仍一再地堅持:「本件得由胡世一自110年7月8日起,代替美商UBI台控公司對旗下持股59.93%之聯亞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5月31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人,由胡世一、周大任、林淑菁3人,取代形式上之被告王長怡、訴外人王文正及彭文君3人,並自111年6月9日起送達被告聯亞公司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第219、221、225頁準備狀),且據提出:原證6即系爭德州確定判決譯本、原證14即美商UBI台控公司112年5月31日代表人改派函節譯文、原證19即第249~25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7日0000-00000號律師函及112年6月9日雙掛號回執影本(依序附於本院卷第69~78、99~100、第249~259頁),經本院檢視該等資料後,設若所謂112年6月9日改派生效云云乙說為真,惟此僅不過係補足該屆董事任期原任期至111年6月20日為止。

(四)遑論111年6月21日起,即令採認原告3位自然人受有外國公司之改派乙說,充其量係僅屬原告3人與該外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然而對於我國公司即聯亞公司,於此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欲成立委任關係,亦即對於聯亞公司之次一屆董事之產生,無論是原告方面或被告方面,均應受我國公司及及該公司章程之拘束:⒈必須由聯亞公司代表人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

⒉再由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其中絲毫無任何產生「代理董事長」之可能或比擬看守內閣之概念。

而原告方面在111年6月9日以後,明顯未曾召集過股東會,此節有原告方面提出標題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文件,記載: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於理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親自出席董事:林淑菁及周大任、委託出席董事:胡世一委託林淑菁(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證17),及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庭稱:有陸續開股東會、董事會,就我們瞭解召集權人為(美商)UBI台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第15~16行),可資佐證。

(五)綜上論結: 1、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0日止此12日:縱使假設原告所謂112年6月9日改派生效乙說為真,惟此僅不過係補足該屆董事任期至111年6月20日為止,而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時,該屆董事與聯亞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並無續任之可能或代理董事長之概念。

又,原告於本件聲明,其中與於此部分有關之確認之訴,核屬於確認過去法律關係,本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復未據原告具體說明:究有何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並指出其確認利益何在而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證明方法?本院不能從寬處理,故此部分之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112年6月21日以後:原告方面在111年6月9日以後,明顯未曾召集過股東會,此節復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庭稱:111年6月20日於前任董事期滿後,依據公司法規定,下一任董事要開股東會來選,就我們瞭解,聯亞公司並沒有召開股東會改選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第1~8行),是原告於本件聲明,其中與於此部分有關之確認之訴,欠缺根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萬6,34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萬9,510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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