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2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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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蕭雲增
訴訟代理人 蕭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竹棚;

編號B、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之植栽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種植樹木、擺放盆栽、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暨坐落地基、竹棚、位置B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植栽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4元(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本院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第一項聲明其中關於「坐落地基」之請求。

核原告所為坐落地基及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竹棚、編號B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植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占用面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被告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止,共計3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受之利益為4,023元(計算式:161×2,000×5%÷12×3);

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99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松樹、樟樹、芭樂、楓樹、九重葛、澳洲茶樹等多種植物等植栽,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及該要點之附表,係每年為依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依其占用面積所能獲得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且依上開要點之附表項次二㈠⑴所載,係以田地目中間等則之稻榖價格計算,而新竹縣政府公告自111年起每公斤稻榖價格為21元,且該地經公告每公頃(即1萬平方公尺)稻榖年產量為4,800公斤,是經依上開公式予以計算結果,被告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止,共計3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879元(計算式:1399÷10,000×4,800×21×250/1000÷12×3),兩者共計4,902元(計算式:4,023元+879元),被告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4元(計算式:1341元+29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否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耘幾十年,有繳納補償金至112年3月份。

且被告當初開墾系爭土地時很辛苦,希望原告給予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39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分別搭建有鐵皮屋、竹棚(編號A)、種有植栽(編號B)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及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4頁、第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且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上述之情形,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植栽拆除(除去),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平方公尺部分,其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用於堆置肥料、種植盆栽的工具等,並有竹子木頭棚架,種植絲瓜、瓠瓜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則種植有包含松樹、樟樹、芭樂、楓樹、九重葛、澳洲茶樹等多種樹木之植栽,該地附近有工廠及住家,離榮總竹東分院約500公尺,距離竹東北興路一段約100公尺,距離快速道路約500公尺遠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1-84頁),是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鐵皮屋及竹棚,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每年按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是依此計算,被告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42元(計算式:161平方公尺×2,000元×年息5%÷12個月=1,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26元(計算式:1,342元×3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4,023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即25%)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

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

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此有原告所提之附件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又因系爭土地地目田,無等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就附圖所示B部分,目前係遭被告占用而種植有包含松樹、樟樹、芭樂、楓樹、九重葛、澳洲茶樹等作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田地之補償金標準予以計收,應屬適當。

是以,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以田地目中間等則,並以稻穀價格計算其不當得利,再依原告所提「新竹市、竹東鎮、寶山鄉公有耕地各等則每公頃佃租標準表」及「新竹縣政府110年期正產物單價公告」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9、57頁),稻穀中間等則產量為每公頃(1萬平方公尺)年產量4,800公斤,111年起迄今為每公斤21元,則被告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4元(計算式:21元×4800公斤×1399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250/1000÷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2元(計算式:294元×3個月),原告請求879元,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4月至6月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2元(計算式:4,023元+879元),及上開金額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1,634元(計算式:1,341元+293元),自屬合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花費心力開墾系爭土地,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其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亦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為開墾及其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有利於系爭土地及原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即屬無據而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竹棚、樹栽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4月至6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4,902元,及該金額自原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1,634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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