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以2600萬元,向原告購入門牌號碼
- (二)原告曾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月14
- (三)原告曾簽立被證2至4文件(如本院卷第93至97頁)。
-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投資越南房地產之不實名義訛騙原告
-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以不實名義向原告詐得1,630萬元之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坤燦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梁氏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買賣房屋及投資養生館而熟識,被告藉與原告熟識機會謊稱透過其代為投資越南房地產可有豐厚利潤,原告同意投資被告所稱越南房地產,並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07年12月14日匯款700萬元、107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及108年1月4日匯款180萬元(合計1,6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内。
至109年底,原告因資金調度有問題而與被告商討將越南投資款調度回台灣,被告卻否認有任何投資,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5年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委任原告代為購買房屋,被告因此於000年0月間給付現金4,7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匯款1,63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代購房屋之法律關係後,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越南房地產投資款項,被告未曾邀請原告投資越南房地產,況代為投資不動產理應有載明投資之標的物、資金之數額、獲利之成數、代為投資之合意等資訊之文件,用以表彰代為投資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投資房地產之相關文件依據,隨意指謫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為藉口,誆騙原告給付1,630萬元,洵無可取。
被告既無原告所稱對其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萬元,應無可採;
況原告既主張其於109年底方得知受詐騙之事實,其於111年12月30日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又原告匯款1,63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終止兩造間由原告代為購買房屋之法律關係後,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款項,是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63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30萬元,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以2600萬元,向原告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支付款項方式:有支付700 萬元(簽約時簽發本票,嗣後被告匯款到履約保證帳戶),另以銀行貸款1900萬元。
(二)原告曾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月14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及108年1月4日匯款180萬元,合計16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三)原告曾簽立被證2至4文件(如本院卷第93至97頁)。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5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 年上聲議字第10878 號為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月14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及108年1月4日匯款180萬元,合計1,6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投資越南房地產之不實名義訛騙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投資越南房地產之事,系爭款項係兩造終止代購房屋之法律關係後,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款項等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因被告訛稱可代為投資越南房地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而觀諸兩造110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先是討論股票投資,原告於對話間提及其曾提供被告資金投資到越南,請被告將資金調度回來,被告明確表示:「我怎麼會還,我不會還的,我投資肚子裡面去吃光了,我怎麼會還」等語,甚至以「人家投資幾億的,哪有幾千萬的,你看一棟房子就三千多萬的,講話不怕我妹妹會笑死你」等語表示原告提供之資金太少(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提供資金予被告至越南進行投資;
再觀諸兩造110年4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之前後脈絡,原告向被告詢問兩造之前赴越南河內看中的投資標的後續投資事宜,被告表示因該投資標的太貴,並未投資購買該標的,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因其另有繳納稅金之需求,請被告匯回系爭款項,被告則明確回覆:「哪有錢匯啊,被爸爸媽媽用光了」、「那個錢給父母的醫藥費早就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益足徵原告確曾以投資越南房地產為由,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將系爭款項用以購入投資標的,反以系爭款項業已支付其父母醫藥費為由拒絕將系爭款項匯還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投資越南房地產為由訛騙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語,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曾因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房屋而以現金交付4,700萬元予原告,系爭款項係兩造於000年00月間終止代購房屋之法律關係後,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款項云云。
惟查:⑴關於被告所稱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交付4,700萬元予原告之緣由,被告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該筆4,700萬元款項係原告為優先承購其家族之法拍屋而向其借用之款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卻改稱該筆4,700萬元款項係為委託原告購買原告家族之法拍屋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40頁),被告前後之說詞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據被告所述,上開4,700萬元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分三次給付,金額分別為7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三次取款都由原告自行準備A4大小(長約40公分、寬52公分、厚度17公分)的黑色袋子帶走,現金鈔票的面值全部都是1,000元,一疊鈔票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惟查,100萬元之1,000元大鈔重量約為1公斤、高度約為10公分,則700萬元現鈔高度即達70公分,3,000萬元現鈔高度更高達300公分,其體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以被告所述上開大小之黑色提袋,顯難將該等現金款項全部置入該黑色提袋中,是被告陳稱其係以上開方式將現金4,700萬元分三次交付原告,已堪置疑。
況被告至遲於104年間即已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且被告所稱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其金額對常人而言均非小數目,一般社會通念中,對於大額資金之交付,除有特定目的外,鮮少會以現金直接交付,多係利用匯款方式,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並留存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述以現金交付4,7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情形,顯不合理,而難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將其所交付之4,700萬元款項部分匯還被告後,曾簽立收據交予被告收執,固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匯予被告之金額共計2,030萬元(分別為107年11月5日匯款40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月14日匯款700萬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108年1月4日匯款180萬元),與被告所辯原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4,700萬元並不相符,且該3紙收據之開立日期與金額亦與前開原告實際匯款日期及金額不符,則上開匯款與該3紙收據所欲表彰之還款事實是否一致,亦啟人疑竇,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借據時,訴外人鍾鄒仁、黃治安曾在場見聞被告交付4,700萬元予原告,且知悉該4,700萬元係為購買房屋之價款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結果,訴外人鍾鄒仁於該刑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原告曾開立3,0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其有幫忙確認借據的真實,就是寫借據而已,實際上並無借款,伊並不清楚兩造為何要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鍾鄒仁對於兩造間實際上是否曾有4,700萬元之金錢往來及為何要簽立借據均無所悉,自難依其證述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至於訴外人黃治安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固到庭證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700萬元,有關兩造間借錢還錢等事是被告告訴伊的,且被告於107年間有拿還據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3頁),可見黃治安所知兩造間4,700萬元金錢往來乙事,均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黃治安並未實際見聞兩造間交付4,700萬元款項之過程,亦未參與,僅於107年間看過原告簽立之收據,且依其所述,兩造間就該筆4,700萬元款項為借款關係,亦與被告於本件所辯其係為委託原告購買房屋而交付4,700萬元予原告之情節迥異,自無從採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越南房地產之不實名義訛騙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於000年00月間終止代購房屋之法律關係後,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則無足採。
是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仍有未足,換言之,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9年底即得知受詐騙之事實(見起訴狀第2、3頁),卻至111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而,「109年年底」究竟為109年何月、日,被告並未具體為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陳明之,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即109年12月29日)即明知詐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主張已難採信,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詐欺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1頁),應以該具狀之時間認定原告已明確知悉本件詐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1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被告前揭時效抗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以不實名義向原告詐得1,630萬元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3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