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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議人范德城
相對人陳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異議人於109年9月30日在記事本中清楚載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借款,相對人亦在下方留言「好喔」,足證本筆匯款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重新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金額共計15萬元,相對人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借款,迭經異議人催告仍拒不付款等語。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轉帳通知、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其主張為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影光碟內容,雖可知相對人曾於109年9月29日提供凱基銀行帳號及郵局帳號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日各轉帳25,000元至相對人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嗣又於109年9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前開凱基銀行帳戶,然金錢交付原因多端,無從僅以上開轉帳及匯款紀錄即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借貸金錢予相對人之事實存在;縱認前開109年9月29日之2筆轉帳紀錄均有註記「借恩惠」等文字,然該等註記內容係由匯款人即異議人自行填載,實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業已就該等轉帳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名稱為「借款15萬元」之記事本,記事本內並存有前述2筆轉帳通知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照片,然該記事本內容均為異議人單方面所建立之紀錄,記事本名稱亦為異議人所自行繕打,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該15萬元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相對人承認其確有向異議人借款15萬元並同意還款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是否如異議人所主張其應允相對人之請求而交付其消費借貸款項,尚有未明。是以,依異議人所舉資料,實無從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1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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