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勞專調,4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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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邱敏慧
相對人
即被告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高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則依原告陳稱其受僱於被告時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7,769元,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揆之上開規定,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萬6,140元【計算式:37,769x12x5=2,266,140】,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8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1/3=7,8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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