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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請人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張寧洲律師
相對人劉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台中市,且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109年8月17日工作說明書」亦記載工作地點「台灣廠(台中)」,復據相對人二度不同意由本院管轄,有相對人已到院之書狀及本院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並據相對人查報兩造間已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調解不成立後,已改分該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庭期113年8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是依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看),本件應由無管轄權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資以適法。又,雖聲請人向本院表示兩造間已有書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其所稱之書面文件(全文見附錄),僅記載「甲方管轄法院」,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不能排除係上開原證2「臺灣廠(台中)」所在地法院,是難逕謂兩造間就管轄乙端,已達成合意,此情甚為明顯,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原證1全文(出處:本院卷第13頁,其中屬於個資之國民身分證號,由本院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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