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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陳諺緯
被 上訴 人卡兔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王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3,741元,並於當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成本,上訴人並於當年度依薪資所得扣繳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薪資所得,惟上訴人於112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稱107年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受領前揭款項非其所得,是上訴人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一造辯論,為上訴人全部不利之判決,但上開5萬3,741元實為訴外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所匯,不僅有上證2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函所述上訴人107年間薪資所得實由車用公司支付意旨,且有上證8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根本不能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事實,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22條第3項判斷事實真偽,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其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且上證2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函、上證8之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上訴人至本件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除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否則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係因小額程序簡速性質,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不僅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並非可歸責原法院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事由,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彭淑苑
法 官張詠晶
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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