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勞補,2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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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潘世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晶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一)項、第(二)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

(二)又原告未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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