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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林圻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01月03日起至118年01月03日止,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0%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12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12.78%)。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2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1,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2.放款往來明細。
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證物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811元 林圻恩 自民國112年12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01月02日止 年息12.78% 001 新臺幣241,811元 林圻恩 自民國113年01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241,811元 林圻恩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78%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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