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1432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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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5號
債  權  人  王于瑄即明新當鋪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政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19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邱政鴻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8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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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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