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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4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雨青即吳勝深之繼承人、彭嫦娥即彭振梅之繼承人(歿)..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彭嫦娥即彭振梅之繼承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5854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吳雨青即吳勝深之繼承人、彭嫦娥即彭振梅之繼承人(歿)..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彭嫦娥即彭振梅之繼承人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2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彭嫦娥即彭振梅之繼承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彭嫦娥即彭振梅之繼承人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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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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